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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不应当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
发布时间:2025-11-21 14:35  点击:

一、单位走私犯罪的法定认定标尺

我国《刑法》第 153 条明确单位可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但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认定绝非 “员工犯罪即追责公司”,而是需满足严格的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司法文件精神,单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核心条件,这也是走私犯罪辩护中区分主体性质的关键标尺:
  1. 以单位名义且体现单位意志:犯罪行为需经单位股东会、董事会等集体决策,或由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等有权主体决定、授权,绝非员工个人擅自行动;
  2. 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需主要归单位所有或用于单位经营,而非个人私分、占有或挪用;
  3. 单位主体适格:需为依法注册设立、以合法经营为主要业务的单位,排除为实施犯罪而设立或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 “空壳单位”。
这三项要件构成了认定单位走私犯罪的 “铁三角”,缺一不可。尤其在责任承担上,单位犯罪的立案门槛(偷逃税额 20 万元以上)与刑罚强度(对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轻于自然人犯罪)均有明确区分,更凸显了精准界定主体性质的法律意义。

二、“公司不知情” 下的责任排除逻辑

当走私行为系员工个人实施且公司对此不知情时,上述三项要件均无法成立,公司自然不应被认定为犯罪主体,具体排除逻辑可从三方面展开:

(一)主观层面:缺乏单位犯罪故意

单位犯罪的本质是 “单位意志的外化”,需通过有权决策人员的意思表示得以体现。若员工的走私行为未向公司负责人报告,未获得授权或默许,且明显违反单位报关流程、财务审批等规章制度,超出工作职责范围,则该行为仅能代表个人意志,与单位无关。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判例中明确指出,公司内设部门或个人行为若不能体现公司意志,即使利益归公司,也不应认定公司为犯罪主体。正如走私犯罪辩护专家张立文律师所言,“没有主观故意” 是走私犯罪无罪辩护的核心要点之一,“不知情” 直接否定了单位主观上的犯罪故意,这是排除公司责任的首要前提。

(二)行为层面:不符合 “以单位名义” 的实质要求

司法实践对 “以单位名义” 的认定坚持实质判断标准,而非仅看表面形式。即使员工对外使用了公司名义,仍需审查两个关键节点:一是业务开展是否体现单位意志,如合同签订、邮件往来是否经单位审批,是否符合正常业务流程;二是资金流转是否通过单位账户,若走私相关的货款、费用均通过员工个人账户结算,单位账户无对应资金往来,则无法认定为单位行为。
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员工往往通过个人账户操作、隐瞒业务实质、规避单位监管等方式实施走私,这些行为特征与自然人犯罪的表征高度契合,与单位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张立文律师在辩护中就曾通过核查资金流向、业务审批记录等证据,成功证明行为系个人擅自实施,与公司无关。

(三)利益层面:不具备 “为单位谋利” 的核心特征

“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是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标尺。若员工走私所得未归入单位账户,而是由个人占有、私分或用于个人消费,即使名义上与公司业务相关,也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实践中,部分员工为谋取私利盗用单位名义实施走私,但只要违法所得未归单位,就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利益归属要求。
即便存在少数 “利益归单位” 的特殊情形,如员工擅自为降低单位成本而走私,但只要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未追认,仍因缺乏意志关联性而不构成单位犯罪。正如 “逃税 1000 万走私普通货物案” 中,辩护方以 “利益归属与单位意志无关联” 为核心辩点,最终促成公司及相关人员无罪的辩护结果。

三、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参照与合规启示

(一)典型案例的裁判逻辑参照

  1. 虔东稀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走私案:该案中,进出口部部长刘某以公司名义低报价格走私,利益归公司所有,法院最终认定公司构成犯罪。核心原因在于刘某作为部门负责人具备业务决策权,其行为可直接体现单位意志。反之,若刘某仅是普通员工,未获授权且隐瞒公司实施走私,即使利益归单位,公司也因 “不知情、无意志参与” 而无需担责。
  2. 特大水果走私案:华南某公司员工以单位名义按 “海关风险价” 申报进口水果,被指控伪报价格走私。辩护方通过举证 “公司盈利模式为固定比例佣金(申报价格越高佣金越高)”“无偷逃税主观故意” 等证据,最终促成包括公司在内的 8 名被告人均获缓刑,实现了责任减轻的辩护目标。
这两起案例印证了司法实践的核心立场:单位是否担责,关键在于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而非仅看行为主体是否为单位员工

(二)企业合规的实操指引

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企业可通过三项关键举措防范 “员工个人犯罪牵连单位” 的风险:
  1. 健全审批制度:明确进出口业务的报关、定价、资金支付等环节的审批流程,留存书面审批记录,避免 “个人说了算” 的管理漏洞;
  2. 强化资金监管:要求所有业务资金通过单位账户结算,严禁员工以个人账户处理对公业务,定期开展资金流向核查;
  3. 开展专项培训:邀请海关执法人员或走私犯罪辩护专家开展合规培训,明确员工行为边界,留存培训记录以备核查。
张立文律师在实务中强调,完善的合规制度不仅能预防犯罪,更能在意外发生时以 “制度健全、监管到位” 佐证公司的不知情状态,为责任排除提供关键支撑。

四、结论:坚守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始终坚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防止单位沦为个人犯罪的 “避风港”,也避免无辜企业被错误追责。当走私行为系员工个人实施且公司不知情时,因缺乏单位意志参与、不符合 “以单位名义” 的实质要求、利益归属不具备单位属性,完全不符合单位走私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单位意志、行为表征、利益归属三大核心要素,准确区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边界。这既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更是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法治环境的重要保障 —— 正如打击海上走私专项行动中,司法机关对 “挂靠船舶走私” 案件的处理,始终坚持 “谁实际控制、谁承担责任” 的原则,精准追责自然人而不牵连无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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