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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
发布时间:2016-10-15 16:02  点击:
在涉嫌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案件中,无一例外都能看到海关关税计核部门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
《核定证明书》是海关计核人员根据国家及海关总署颁布的规定和规范,依海关缉私部门报送的基础材料,以走私行为案发时走私货物、物品应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而最后出具的证明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依此规定,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所反映的偷逃应缴税额大小,是法院衡量被告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及量刑的主要依据。
同样,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须经过法庭审查质证,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核定证明书》有异议的,可申请重新鉴定。
有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判决书中,部分案件的代理律师由于受国际贸易知识所困,并没有完全理解《核定证明书》叙述的内容,对《核定证明书》得出的鉴定结论没有依相关的规定,及案卷的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核。当发现问题时,没有针对性的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法院重新核定,以致错过了辩护的最佳时机。
本文试以《核定证明书》,及所附的计核资料清单,与国家规定的计核规范,以及卷宗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行核实,从中寻找审核《证明书》的办法,以便在今后的刑事辩护中,为及时的对《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提供一点借鉴作用。
要正确的审核海关《核定证明书》,首先要了解海关计核部门鉴定和出具《核定证明书》的过程和依据。
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的法律依据为海关总署颁布和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依此规定,海关缉私侦查部门认定走私案件成立,需核算偷逃税款数额时,应当交海关计核部门进行计核,同时应填写《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
《送核表》主要内容有:走私方式;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已缴纳税款情况;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原产地、数量、以及进出口日期及查获的时间、地点等。
缉私侦查部门送交《送核表》时,应当随附有关单据或材料,如,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报关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商业单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价格、规格、市场行情等有关的材料;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说明书及技术资料;及其他有关计核所需的单证或者材料。同时,缉私侦查部门还须配合计核部门进行查验取样、提取资料、报送化验、委托鉴定等工作。
海关计核部门收取上述材料后,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我国进出口货物应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并根据海关审定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计算走私货物、物品应缴的税额。
海关计核部门计算应缴税额的方式主要为从价计征,即以商品的价格为标准征收关税,计算方法为:
应纳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或物品)数量X单位完税价格X适用税率。
在此计算方法中,“单位完税价格”和“适用税率”的认定显得尤为重要。
“适用税率”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以《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方式对外颁布。但国家经常调整“适用税率”。海关总署通常以公告的方式发布调整过的年度部分商品进出口税率,或暂定税率。
税率的适用应根据走私行为发生时当年度《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走私商品税率或调整的税率进行确定。
“单位完税价格”由海关计核部门进行审定。海关总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规定了海关审核完税价格的方法和步骤。依据该办法,审定计税价格首先应以货物的实际成交价进行确定。在实际成交价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海关则依次顺序采取以下办法审定完税价格:
(1)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正常成交价格
(2)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正常成交价格
(3)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4)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环节税及共占计税价格 20 %的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5)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6)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认定等。
海关计核部门依据缉私侦查部门填报的《送核表》,及随附的有关单据或材料,并依照《海关进出口税则》所确定的走私商品的税率,审定后的完税价格,核算出走私货物或物品所偷逃的应纳税额,并最终形成《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的《核定证明书》叙述了案件的名称、送核机关、送核时间、计核结论、计核依据和计核方法等,并随附计核资料清单。
上述海关计核部门鉴定和计算偷逃税款的过程和方法说明,《核定证明书》的计核基础来源于案件的证据,事实,依赖于送核单位所提供的基础材料。
但是海关计核部门和海关缉私侦查部门通常隶属于一个行政单位,因各种原因,海关计核部门在鉴定过程中并不能完全保持独立和中立,这势必影响核税证明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最为重要的是,海关计核部门进行鉴定的基础材料,并不包括案件的其他证据资料,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
被告人供述往往并不稳定。被告人对于走私货物的方式,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以及走私日期的供述与海关计核部门掌握的基础材料可能存在矛盾;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也可能存在冲突;案卷中的其他书证,如货物运输合同、付款凭证、检验证书、装船通知、及往来函电,也有可能与计核部门所拥有的基础资料存在不同。加之,国家随时调整进出口货物税率,汇率也不断进行变化。这就要求我们对于海关计核部门出具的《核定证明书》进行必要的核实。如果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
审核海关计核部门出具的《核定证明书》,应采取如下的方法和步骤:
1、审核《核定证明书》所适用的税率、汇率是否准确。
海关《证明书》注明了涉嫌走私货物应适用税率的依据,如《海关进出口货物税则》、《关税实施方案的公告》,或海关当年公布的《关于对部分商品进出口暂定税率进行调整》的公告等等。
在进出口贸易过程中,关税税率通常分为: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暂定税率等。
海关计核部门随附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列明了涉嫌走私的货物应适用的税率。对此,应审核计核资料清单所适用的税率、及税率的种类是否准确。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此规定限定了所适用的税率应以案发时国家规定的税率为准。
我国经常对部分进出口商品税率进行调整,而每次调整也规定了适用期限。如对于暂定税率的调整,通常规定,“本公告自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调整前后的税率可能存在很大的不同。所以,在办理走私案件时,应首先审核案发的确切时间,及案发时国家所规定的涉嫌走私货物应适用的税率,及税率是否进行了调整,调整税率适用的起止时间等。某走私案件案发的前几天,国家已调整了所适用的税率,但海关证明书仍以调整前比较高的税率计算偷逃的税额。
走私案件往往是连续性的,并历经多年。嫌疑者在走私十几起,或几十起后才被海关缉私部门发现和侦破。海关计核部门通常将嫌疑者几年来,每起的应缴税款及所适用的税率分别列明在《计核资料清单》中。由于此类走私时间跨度较大,国家可能在这期间已将走私商品的税率进行了多次调整,所以在审核《计核资料清单》时,应该注意所适用的税率是否和当时国家颁布或调整的税率一致。如果发现税率已进行了调整,而《计核资料清单》仍适用过去的税率,对此就应该及时指出,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走私案件的支付手段主要是外币,如美元或欧元等。但海关计核部门要以人民币核算偷漏税款的数额。这就要求将所涉及的外币换算为人民币。人民币与外币的汇率经常变化。应当核实海关所适用的汇率是否是案发当时的汇率。如果发现与当天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不符,应及时提出异议。
税率和汇率的审核,主要依走私行为发生时国家公布的税率和当时的银行汇率为准。但有的《计核资料清单》并没有注明走私行为的确切时间。这就要求我们在案卷的其他材料中仔细寻找并确定每笔走私行为的具体日期,如合同、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及双方的往来信函等。如果我们在相关的案卷材料里,包括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中无法确定走私行为的确切时间,我们应申请海关计核人员进行说明。
2、《核定证明书》审定的完税价格是否有依据
海关计核部门所适用的税率和汇率均有章可循,都依据国家颁布或调整的税率,及人民银行确定的汇率。但认定走私数额大小的关键是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依司法解释规定,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完全由海关审定,即由海关计核人员根据所报送的基础材料确定走私货物的完税价格。
对于完税价格,海关通常以走私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来确定,即以买卖双方实际执行的价格来认定。
我们知道,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为伪报、瞒报、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督,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如签订阴阳合同、提供虚假随附单证,填报不真实的报关单等。即以虚假的合同和随附单证向海关进行申报,而以真实的合同再行结算。对此,海关计核人员自然不会依嫌疑者报关时留底的报关单、合同、发票等审定走私货物的实际价格。海关计核人员会根据缉私侦查部门提供的其他案卷材料来确定走私货物的实际成交价。如果海关的《计核资料清单》上注明的是以“实际成交价”确定的完税价格,我们应该结合案卷材料,核实海关计核的依据是否有相应的真实合同、发票、账册等真实贸易单证材料,或款项的来往凭证、业务函电等资料。
实践中,有的走私嫌疑者走私行为完成后,会将过去的真实单证销毁。海关所确定的“实际成交价”可能仅来源于嫌疑者的一个“口供”、一个“证人证言”,或缉私侦查部门的一个“说明”。但“口供”和“证人证言”是待定证据,必须经法庭审理查明后才能认定。海关以“口供”和“证人证言”审定的完税价格是不准确的,应该提出质疑。
如果海关不是以“实际成交价”,而是以其他的价格,如“海关价格资料”、“国内拍卖价格”确定完税价格。我们应该审核《计核资料清单》所确定的计税价格是否遵循了法定的确定次序。海关总署颁布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对计税价格确定了7种方式,并规定了先后顺序。如果海关的《计核资料清单》不是以“实际成交价”审定计税价格,而是以7种方式之一的其他种认定完税价格,我们就应当要求海关计核部门对不适用较前确定方式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并提供依据。
3、审核走私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原产地是否准确
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对进出口商品品名做了极为详细的分类。商品品名通常依据商品性质、商品的加工程度,或两者的结合进行分类。每一个分类的商品均有一个税则号,或叫商品编码,每一个税则号均对应了一个税率。商品的名称不同,或税则号不同,对应的税率可能不同。
货物的型号或规格源于货物的加工程度,程度不同,规格自然不同。同样的货物品名由于成份和规格不同,对应的税率也不同。我们不仅要审核走私货物的品名,同时也要审核货物的规格和型号。
货物的品名和规格主要表现在报关及随附单证中,如,合同、运输单据、装箱单、商业发票等。应该审核相关单证对货物品名和规格描述的一致性。实践中,有的走私货物已不存在,或已灭失,对于海关《核定证明书》已确定的走私货物品名及规格,应结合卷中材料,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往来函电等进行审核,特别是相关的货物检验证书等。
但是,走私嫌疑者经常将不同品名和规格的货物拼装在一个集装箱内,价值比较低的货物堆放在集装箱口,货值较高的货物放在集装箱深处,并以低价值的货物品名和规格进行报关。这种走私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偷逃价值较高货物应缴纳的关税。海关在审定此类走私货物的完税价格时,自然不会以报关时所提供的较低货物的相关单证为依据。但问题是海关会不会以货殖较高货物的价格统一核算集装箱内不同品名和规格的所有货物;海关是否将混装在一个集装箱内的所有货物分别注明了其不同的品名、税则号和税率,并分别计算了完税价格。由于走私嫌疑者仅向海关提供了一套价值较低货物的报关资料,那么海关审定较高货值货物的完税价格的依据是什么,海关如何确定货物的“实际成交价”?这就需要对案卷的相关资料,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材料进行必要的核实。如果发现海关所审定的“实际成交价”缺乏依据,就应当提出从新鉴定的申请。
在核实过程中,也应对《核定证明书》所确定的走私货物数量进行审核,这关系到偷逃关税的总额。走私嫌疑者通常以低保货物数量的方式进行走私,这就需要对反映货物数量的单证进行核对,包括报关单、合同、装运单据、货物装箱单、发票、付款凭证、往来信函,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如果海关核税证明认定的数量有误,应要求重新计核。
在审核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的同时,我们也要核实走私货物的原产地。在一般的进出口贸易过程中,合同双方规定,要求对方提供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差别税率,对来出不同国家的货物实行不同的税率,如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等。同样,对于走私货物也要审查原产地。
在实践中,有的走私货物在报关时提供了原产地证书,有的却没有注明原产地。这就要求我们审核海关《核定证明书》所确定走私货物原产地及适用税率的依据,而这一点往往被辩护律师和审判人员所忽视。
4、应审核海关的《核定证明书》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
海关总署颁布的《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对《核定证明书》的形式要件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鉴定结论的构成也有要求。当被告人或辩护律师看到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后,就应当审核该《证明书》否注明了案件的名称、送核机关、送核时间、计核结论、计核依据和计核方法,是否有计核人员的签署、计核单位及计核部门的盖章,是否附有计核资料清单等等。但实践中,有的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并不完全依此办理。在要求的“计核依据和计核方法”一栏里,有的《核定证明书》显示的是空白,或仅仅注明其法律依据为《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此类方式均不规范。我们知道,计算偷逃税款的主要依据为货物的适用税率。如果在该栏目中没有注明走私行为发生时国家公布的适用税率,我们如何判断其计算的数额是否正确。进出口商品的税率并不是恒定的,国家经常对税率进行调整,特别是“暂定税率”。如果《核定证明书》没有注明适用税率,应及时要求海关进行释明。
5、如何提出异议及申请从新鉴定。
海关《核定证明书》通常在最后一栏中注明:“如对本结论有异议,应按照《《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该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海关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原送核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由此说明,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有权对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提出异议,或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
但需要注意的是,《核定证明书》从新核定的申请,与其他刑事案件针对《鉴定书》的从新申请存在存在很大的不同。其他刑事案件的再次鉴定,法院可另行指定或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对《证明书》的从新核定,法院包括检察院只能通过原海关缉私侦查部门向原海关计核部门重新送核。即法院只能向原海关缉私侦查部门提出建议。侦查机关同意该建议后,海关计核部门重新进行核定,如果侦查机关拒绝法院的建议,重新计核程序就无从提起。
在对《核定证明书》审核过程中,如果发现计核结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依据,或所适用的税率和汇率存在错误,我们也可申请法院传唤海关计核人员到庭接受质证,要求计核人员说明其计核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或数据。在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计核人员拒绝到庭,我们应要求法庭对该计核结论不予采信,或建议重新计核。
我们应该明确,海关《证明书》属于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仅属于待确认的证据,而非最终结论或事实本身,只有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另外,核税证明是由海关的计核人员根据所掌握的基础材料,运用国家颁布的有关关税规范和知识作出的认定意见。计核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主观认识活动,可能还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计核结论出现偏差和失误不可避免。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过程中,除强调犯罪的构成、法条的理解、主客观及案件情节等意见以外,还应充分注意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并依据卷宗材料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海关关税计核规定,核实海关《证明书》的计核结论是否客观、准确,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并最终尽到辩护律师应尽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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