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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关于境外证据效力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3-03-10 09:39 点击:
关于境外证据效力的问题
即境外证据供方对所提供证据的使用有所限定(如不公开,或不得作为庭审证据使用等)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境外证据的效力。根据《海关总署、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走私刑事案件中境外证据的评定与使用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规定,海关缉私部门所获取的境外证据,只是反映形式客观、取得途径合法、与案情相关联并能与其他境内证据相互印证,就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如果境外提供者对所提供的证据的使用形式有所限定(如不得公开、不得作为庭审证据使用等)的,应由侦查机关将境外原始证据的取证过程和具体内容转换为工作说明,在加盖侦查机关公章后供庭审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对海关总署缉私局缉私函字[2006]875号函的复函》的规定,海关缉私部门开展境外取证,可以通过海关行政互助渠道进行,对于获取的境外证据,只要反映形式客观、取得途径合法、与案情相关联并能与其他境内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广东高院联席会议认为,依法取得的此类境外证据通过法定程序转换后可作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