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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该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6-08-06 12:18  点击:
[案件简介]
 
    2012年8月17日,S市海关缉私局查获以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A公司”)名义从阿根廷进口的花生约937吨,涉嫌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经初步调查发现,A公司的主要负责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张某及业务员刘某以A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合同进行报关,低报进口货物的价格偷逃国家税款。8月18日,S市海关缉私局电话通知张某、刘某到海关缉私局接受调查。接到通知后,张某、刘某到海关缉私局如实交待了涉案937吨花生进口的主要情况。张某到案后,还向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期间,其经手A公司从印度进口的进料加工花生170余吨,后该批花生中的部分花生经加工为花生酱后在国内销售,但具体数额无法准确供述。当日,S市海关缉私局将张某、刘某刑事拘留,于9月5日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侦查终结后,S市海关缉私局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在此期间,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侦查机关将本案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与事实不符合,应当认定为本案系A公司单位犯罪。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表示认可,并建议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时查明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2013年1月19日,S市人民检察院向S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A公司、张某、刘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涉嫌偷逃国家税款合计人民币210万元。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四点:
 
    1.如果案件事实成立,那么本案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2.跨境贸易中涉嫌货物的计税价格应该如何确定?
 
    3.将从境外进料加工的货物擅自在境内销售的数额该如何确定?
 
    4.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
 
[办案思路及历程]
 
    笔者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的近亲属委托,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担任张某的辩护人。围绕焦点问题笔者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辩护工作,效果显著,现将有相关办案思路分析如下:
 
    1.本案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案件,应当认定A公司系单位犯罪案件。
 
    侦查终结后,S市海关缉私局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在此期间,辩护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侦查机关将本案认定为自然人犯罪与事实不符合,应当认定为本案系A公司单位犯罪。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案件中,案件定性为自然人犯罪还是定性为单位犯罪,直接关系到刑事责任所适用的量刑幅度。也就是说,如果案件系单位犯罪,则能够在较大幅度内为单位的责任人员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并增加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原《海关法》第4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单位犯罪的成立要求犯罪行为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如果是个人的个人意志则难以认定为单位犯罪,这是其一;其二是涉案的行为须有单位实施或者单位参与,即单位犯罪成立的行为要件。本案中,签订虚假合同、报关以及货款的兑付均由A公司参与,更为重要的是走私犯罪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也由A公司承受,而非由张某、刘某私自占有。可以看出,A公司实施了本案一系列的走私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侦查机关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对走私犯罪的不知情、不允许而认定本案系自然人犯罪,辩护律师认为该认定与立法精神不符,且造成罪刑不平衡,不符合刑法适用的目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依法向检察机关提出律师意见,检察机关采纳该意见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认定本案系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缓刑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2.跨境贸易中涉嫌走私货物计税价格的确定应科学确定同类商品国内的市场价格。
 
    在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案件中,被告单位或者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偷逃的税款不仅关系到案件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更是决定对被告单位或被告人的量刑幅度。《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
 
    计税价格=国内市场批发价格1+进口关税率+消费税率+增值税率+进口关税率×增值税率1-消费税率+20%
 
    (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核定计税价格往往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并结合相关书证综合认定,但如果现有证据存在矛盾或者证据欠缺,则计税价格的确定需要按照前述规定确定。其中,如果确定同类货物国内市场的价格计算又成为一个新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对国内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评估也往往会融入许多不确定因素,而且价格评估过程本身就有成本法、重置法以及市场比较法等不同的鉴定方式,更何况诸如花生、大豆、玉米等农产品在国内市场的价格受气候因素、粮食政策影响较大,因此,准确确定涉案物品的计税价格则成为一个颇有争议的专业性问题。笔者无意否认司法鉴定机构以及海关缉私部门对价格确定的合法性、正当性,但其对价格的科学性、权威性的确立需要考虑多种因素综合判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那么,如果不能达到这一证明标准,则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难以排除合理怀疑的部分依法核减或者不予认定。此外,值得思考的是海关缉私部门系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其在侦查过程中采用海关内部出具的核税证明书,并以此作为最重要的证据据以认定案件事实,这种方式本身便存在争议。
 
    3.认定从境外进料加工的货物而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时,无证据证明已在境内销售以及已出口核销的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扣减。
 
    《刑法》第154条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未经海关许可并且补缴应缴税额,在境内直接销售牟利的系走私犯罪的客观表现方式之一。在具体认定上,有的海关缉私部门仅将《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未出口核销的境外进料数量减去库存进料数量得出境内销售牟利的数量,实际上这种方式极易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就本案而言,A公司进料加工的花生中一部分加工后复出口,该部分不应被认定为A公司走私的部分;还有一部分有境内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明已在境内销售,该部分认定为走私犯罪的数量,并无争议。最为重要的是,受当年国内花生大量减产的影响,A公司将部分从印度进口的进料加工花生混入国产花生,经挑拣、脱皮后加工为花生制品拟在境内、外销售,但该部分花生正在加工过程中,尚未作为制成品销售,将这一部分花生认定为A公司走私的部分难免与事实不符。主要是因为:一是该部分进料加工的花生未在国内销售牟利,仍在A公司生产线上待加工;二是即便加工完成后,A公司主要销售到欧洲市场,而非在境内销售牟利;三是该部分进料加工的花生混入国产花生,无法准确区分进料加工花生进入生产渠道的数量。辩护律师提供了证人的调查笔录、出库证明、产品工艺说明等证据,证明A公司未出口核销部分并非全部在境内销售牟利,并建议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已在境内销售的花生数量认定A公司走私犯罪的数额。此外,A公司已出口核销的数量应当依法扣减。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上述意见,依法核减A公司走私犯罪的数额,据以减少认定偷逃的税款30余万元,最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4.张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自首系法定的量刑情节,自首成立与否直接影响是否能够对被告人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司法实践中,关于电话传唤后到案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中,辩护律师提出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原因如下:
 
    (1)张某的行为应当属于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处理的行为。投案的时间必须是在犯罪后到被有关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投案,《刑事诉讼法》第六章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传唤特别是电话传唤并非刑事强制措施。《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称《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张某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且未被讯问时便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的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自首的立功的解释》)第1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意见》第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从阿根廷走私花生的事实,同时亦主动供述A公司将进料加工货物在境销售的事实。虽然张某无法确认具体的数额,但其已供述了大部分的案件事实,另因其并不直接参与每一宗业务,无法确认擅自销售的数额亦符合常理,据此应当认定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宜宽不宜严。
 
    自首的立法精神在于强调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主动性,倡导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张某接到S市海关缉私局的电话传唤后未逃跑、隐匿,而是自愿、主动到案,充分表明张某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为证明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供王春明盗窃案[载《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4集)]作为参考,建议依法认定张某系自首。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该辩护意见。此外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据此,人民法院同时认定被告单位A公司系自首,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办案结果]
 
    S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张某、刘某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从境外走私普通货物,且在未经海关许可且未补缴税款的前提下将进料加工的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犯罪数额,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提出的S市缉私局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数额缺乏科学依据以及从印度进口的170吨进料加工的花生并非全部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人民法院认定A公司、张某、刘某涉嫌偷逃税款数额为160余万元。同时,S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A公司、张某、刘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充分考虑A公司主动补缴税款,决定对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张某、刘某减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单位A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2年。宣判后,A公司、张某、刘某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办案随想]
 
    在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区分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可回避的最重要问题之一。对辩护律师而言,这一问题更加重要,这不仅直接关系到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所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更直接关系到罚金刑的适用。此外,海关缉私部门对涉税额的认定也非常重要,辩护律师应当深入研究侦查机关提供的海关核税证明文件,重视不同税种的征收比率,准确判断涉案税收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并据以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意见。就本案而言,同一时期海关查获走私花生的案件不在少数,笔者在本案中提出案件并非自然人犯罪、税收核定与事实不符、行为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被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所采纳,为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辩护提供了现实的“参照版”,成为走私类辩护中并不多见的成功案例。



作者:徐红亮  合作人:杨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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