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蚌埠海关因当事人违法行为已超过时效,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具体为,当事人2018年申报不实行为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但距海关发现时间已超过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其2019年申报不实行为影响了海关统计准确性,但违法行为轻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蚌埠海关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蚌关缉违字〔2022〕4号
当事人:蚌埠新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4910554D。
地址:安徽省蚌埠市体育路88号空军蚌埠干休所21栋301室。
经调查查明: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当事人以本公司为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按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级白油膏7票,申报商品编号均为3812100000(配制的橡胶促进剂),对应的出口退税率2018、2019年均为13%,涉及报关单号为330520180000000500、230820180088617639、230820180088668611、230820180088713747、230820190089538871、230820190089581941、230820190089687596。
经查,上述一级白油膏实际应归入4002999000(从油类提取的油膏)项下,其对应出口退税率2018年为0,2019年为13%。对于未如实申报出口货物商品编号,当事人称系因对商品知识不了解所致。据当事人陈述,上述涉案报关单已向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我关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当事人有故意伪报商品编号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
经计算,本案涉案货物价值为467624.83元,其中2018年为263871.99元,2019年为203752.8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资料,当事人采购发票,涉案货物价值计算说明,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二、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情况说明,刘义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查问笔录;
三、查验、检查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蚌埠海关检查记录。
当事人代理出口一级白油膏过程中未如实申报商品编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鉴于其2018年申报不实行为影响了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但距海关发现时间已超过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其2019年申报不实行为影响了海关统计准确性,但违法行为轻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三十六条规定,我关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2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