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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胜坤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发布时间:2016-07-21 23:56  点击:
恒胜坤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津高刑二终字第14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恒胜坤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于xx,恒胜坤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恒信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x,北京恒信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xx。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1x。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富坤,北京盈科(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x。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合肥市昌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x。
  诉讼代表人沈一x,合肥市昌隆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被告单位瑞福莱(大连)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一x。
  诉讼代表人于一x,瑞福莱(大连)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5x。2012年8月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x。2012年9月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方x。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龚xx。2012年9月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沈某x。2012年8月2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x。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x。2012年8月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x。2013年1月1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2x。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x。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3x。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x。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xx。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温xx。2012年9月6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4x。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x。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某x。2013年3月1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xx。2013年1月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xx。2013年3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x。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1x。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单位恒胜坤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北京恒信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诚公司)、合肥市昌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瑞福莱(大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莱公司)以及被告人郭某某、沈某x、陈某2x、陈某5x、陈某x、龚xx、王某x、方x、刘某x、陈x、余x、温xx、陈某3x、陈某4x、吴x、王x、曹x、闫xx、杨xx、张某x、林某x、谢xx、林某1x、刘某1x、高xx、陈某1x等人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及被告人郭某某、闫xx、吴x、林某1x、刘某1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检察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分别成立于2005年5月和2009年6月,主要从事代理进口冷冻肉类产品业务。被告人郭某某是该上列二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负责两公司的全面工作。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在代理被告单位昌隆公司、瑞福莱公司及被告人陈某5x、陈某x、龚xx、王某x、方x、刘某x、陈x、余x、温xx、陈某3x、陈某4x、吴x、王x、曹x、闫xx、杨xx、张某x、林某x、谢xx、林某1x、刘某1x、高xx、陈某1x等人从美国等国家进口冻肉货物过程中,在明知进口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与多家国内实际货主共同预谋,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海关最低参考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冻肉货物,后指使他人制作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及发票后委托天津捷嘉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奥顺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等报关单位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每吨收取代理费350元至400元。经天津海关关税部门核计,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代理进口冷冻猪副产品等货物共计453票、535个货柜,共重12718.8382吨,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925148.19元。其中:被告单位坤宇公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307895.61元;被告单位恒信诚公司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617252.58元;被告单位昌隆公司及被告人沈某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63924.37元;被告单位瑞福莱公司及被告人陈某2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97640.76元;被告人陈某5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37332.23元;被告人王某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28763.10元;被告人方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01845.08元;被告人龚x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1654.51元;被告人陈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10830.09元;被告人陈某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00543.93元;被告人曹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5045.54元;被告人余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149245.46元;被告人陈某3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47460.87元;被告人刘某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44989.97元;被告人闫x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9456.86元;被告人杨x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1843.54元;被告人温x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31271.72元;被告人陈某4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26026.12元;被告人张某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18411.38元;被告人林某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17262.14元;被告人谢x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7935.55元;被告人吴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1870.83元;被告人林某1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6128.03元;被告人刘某1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4562.05元;被告人高x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60757.59元;被告人王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7256.99元;被告人陈某1x偷逃国家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164.99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随同侦查人员到天津海关缉私局调查取证。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沈某x等上列25名被告人主动到天津海关缉私局投案。被告人陈某5x主动劝说并陪同本案其他被告人投案。案发后,天津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上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59.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在代理被告单位昌隆公司、瑞福莱公司以及被告人陈某5x、王某x、方x、龚xx、陈x、陈某x、余x、陈某3x、刘某x、温xx、陈某4x、吴x、王x、曹x、闫xx、杨xx、张某x、林某x、谢xx、林某1x、刘某1x、高xx、陈某1x等人进口冻品货物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采取伪造合同、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告人沈某x作为昌隆公司的出资人,被告人陈某2x作为瑞福莱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均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列被告人及被告单位为牟取各自非法利益,积极实施走私犯罪,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各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减轻或免处处罚;被告人陈某5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主动劝说并陪同本案其他犯罪分子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上列被告单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等情对被告人陈某5x、王某x、方x、龚xx、沈某x、陈x、曹x、陈某x、陈某2x、余x、陈某3x、刘某x、温xx、陈某4x、吴x、闫xx、杨xx、张某x、林某x、谢xx、林某1x、刘某1x、高xx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x、陈某1x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恒胜坤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单位北京恒信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单位合肥市昌隆贸易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单位瑞福莱(大连)经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陈某5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王某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方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龚x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沈某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陈某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曹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陈某2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余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陈某3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刘某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闫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温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某4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张某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林某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谢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吴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林某1x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1x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高xx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x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1x免予刑事处罚;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9.5万元依法没收。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单位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以及上诉人郭某某、闫xx、吴x、林某1x、刘某1x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1、上诉单位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本公司以伪造合同、低报价格方式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及偷逃税款的数额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所获利益很少,一审判处罚金量刑过重。
  2、上诉人郭某某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但辩称其因不懂法律规定实施走私行为、未获取偷逃税款的实际利益、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但犯罪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同时在共同犯罪中相同地位、作用的被告人应体现量刑均衡,因此建议二审法庭比照原审被告人陈某5x等人的量刑对上诉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3、上诉人林某1x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但认为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林某1x偷逃国家税款数额较少,积极补缴税款,具有悔罪表现,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庭减轻对林某1x的刑事处罚。
  4、上诉人刘某1x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但认为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刘某1x的犯罪数额刚刚超过立案标准,归案后积极补缴税款及罚金,且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二审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5、上诉人闫xx、吴x均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但认为对其量刑过重。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新司法解释,建议二审法院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宣告原审被告人谢xx、吴x、林某1x、刘某1x、高xx、王x、陈某1x无罪;对原审被告人余x、陈某3x、刘某x、闫xx、杨xx、温xx、陈某4x、张某x、林某x从轻处罚;维持对原审被告单位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昌隆公司、福瑞莱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沈某x、陈某2x、陈某5x、王某x、方x、龚xx、陈x、陈某x、曹x的量刑。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在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单位、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经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上诉人闫xx及原审被告单位昌隆公司、瑞福莱公司、原审被告人陈某5x、王某x、方x、龚xx、陈x、陈某x、余x、陈某3x、刘某x、温xx、陈某4x、曹x、杨xx、张某x、林某x等在进口冻品货物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采取伪造合同、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郭某某作为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原审被告人沈某x作为昌隆公司的出资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x作为瑞福莱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均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职务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上列上诉单位、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为牟取各自非法利益,积极实施走私犯罪,犯罪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郭某某、闫xx及原审被告人沈某x、陈某2x、陈某5x、王某x、方x、龚xx、陈x、陈某x、余x、陈某3x、刘某x、温xx、陈某4x、曹x、杨xx、张某x、林某x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5x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在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案件解释》),该解释调整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且明显有利于被告人,根据《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走私案件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上诉人林某1x、刘某1x及原审被告人谢xx、吴x、高xx、王x、陈某1x实施了伪造合同、低报货物价格的违法行为,但偷逃应缴税款不足人民币10万元,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x、林某x分别偷逃应缴税款数额11万余元,且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闫xx及原审被告人余x、陈某3x、刘某x、杨xx、温xx、陈某4x分别偷逃应缴税款数额在12万至15万之间,且均有自首情节,依法酌情从宽处罚。对于上诉单位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所提公司因犯罪所获利益很少,判处罚金数额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坤宇公司、恒信诚公司在从事代理进口冷冻肉类业务过程中,与实际收货人共同隐瞒货物真实价格,以海关参考价格申报进口,其偷逃税款的犯罪数额以其谎报货物价格所产生的差价计算税收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认定偷逃税款数额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确定罚金刑,数额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是坤宇公司和恒信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参与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根据《走私案件解释》规定的量刑数额亦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原审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闫xx、吴x、林某1x及其辩护人、刘某1x及其辩护人根据各自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根据《走私案件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各原审被告人分别处理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走私案件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数额的规定,本院对部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定罪及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二中刑初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至十四项对被告单位恒胜坤宇(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恒信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市昌隆贸易有限公司、瑞福莱(大连)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陈某5x、王某x、方x、龚xx、沈某x、陈x、陈某x、曹x、陈某2x的定罪量刑以及第三十一项没收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9.5万元。
  二、撤销(2013)二中刑初第130号刑事判决书第十五项至第三十项对被告人余x、陈某3x、刘某x、闫xx、杨xx、温xx、陈某4x、张某x、林某x、谢xx、吴x、林某1x、刘某1x、高xx、王x、陈某1x的定罪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余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3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上诉人闫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原审被告人杨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原审被告人温x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4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林某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谢xx无罪。
  上诉人吴x无罪。
  上诉人林某1x无罪。
  上诉人刘某1x无罪。
  原审被告人高xx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x无罪。
  原审被告人陈某1x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灿
      代理审判员  陈长东
      代理审判员  于耀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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