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邦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健邦(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邱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健邦(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邱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单位健邦(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邱X采取制作虚假单据、低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手段走私进口澳大利亚国贝拉米品牌有机婴儿奶粉等食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4.55万余元。2012年5月25日,邱X向上海吴淞海关举报了南京茂生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袁XX走私进口婴儿奶粉的事实,同时邱X亦承认健邦公司在进口婴儿奶粉过程中也同样存在低报价格的违法行为。同年6月28日,邱X按照海关缉私人员的要求至北京澳纽之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纽之窗公司)配合调查。案发后健邦公司退缴人民币14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健邦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134.55万余元。被告人邱X身为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的决策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当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邱X具有自首情节,其单位亦应认定自首;又结合本案偷逃税款已全部挽回,以及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可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悔罪表现情况等,对邱X可予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
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五十二条,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第
十条第二款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健邦(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被告人邱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涉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万元;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硬盘1个、发票4张等物,依法没收。
上诉单位健邦公司、上诉人邱X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1、上诉人邱X检举南京茂生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袁XX的行为构成立功。2、上诉人邱X系初犯,主动投案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补交了全部税款,请求法庭判处上诉人邱X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单位健邦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上诉人邱X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间,上诉单位健邦公司在自澳大利亚国进口贝拉米品牌有机婴儿奶粉等食品过程中,上诉人邱X明知进口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制作虚假单据、低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手段向海关申报进口,其中决定并指使代理进口单位澳纽之窗公司制作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虚假单据,向天津新港海关、天津机场海关申报进口婴儿奶粉等食品13票;自行制作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虚假单据,委托货代公司代理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进口婴儿奶粉等食品2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15票食品,应缴纳税款人民币298.34万余元,已缴纳税款人民币163.79万余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45503.66元。2012年5月25日,上诉人邱X向上海吴淞海关举报了南京茂生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袁XX走私进口婴儿奶粉的事实,同时邱X亦承认健邦公司在进口婴儿奶粉过程中也同样存在低报价格的违法行为。同年6月28日,邱X按照海关缉私人员的要求至澳纽之窗公司配合调查。案发后健邦公司退缴人民币1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海关缉私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12年5月25日邱X向上海吴淞海关电话举报南京茂生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袁XX在进口婴儿奶粉过程中,存在低报价格走私的事实。举报中,邱X自称是健邦公司负责人,同时邱X亦承认健邦公司在进口婴儿奶粉过程中也同样存在低报价格的违法行为。同年6月28日,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海关缉私人员分别至健邦公司和澳纽之窗公司的办公地址调查,经对健邦公司的办公地址进行搜查,查获部分由贝拉米公司开具的实际价格发票。在澳纽之窗公司办公地址,邱X按照海关缉私人员的电话要求赶至澳纽之窗公司配合调查,邱X到案后交代了健邦公司在进口澳大利亚奶粉时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的违法情况。同时,澳纽之窗公司进出口部经理魏X交代,其根据邱X要求让手下员工制作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虚假报关发票,但未收取过任何额外的好处费用。同日,对邱X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查,本案偷逃税款134.55万余元。2013年5月15日,上海海关缉私局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健邦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移送天津海关缉私局管辖。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健邦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X等公司注册情况。
3、证人袁XX(南京茂生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2010年8月,其作为贝拉米奶粉在中国的销售顾问,帮助邱X的健邦公司取得贝拉米奶粉在中国的经销总代理权。最初进口时其与邱X商定,贝拉米奶粉的进口价格是16澳元/罐,可以低报幅度约50%,即8澳元/罐低报幅度作为报关价格向海关申报,邱X即决定按此价格申报进口。澳纽之窗公司是健邦公司的进口代理公司,因邱X对进口业务没有经验,邱X委托其与澳纽之窗公司的王XX具体联系业务。在第一次进口时,王XX在电子邮件中问其以什么价格向海关申报,其回复以8澳元/罐申报,该价格是其与邱X商定的,最终的价格申报决定权在邱X。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间与澳纽之窗公司大约发生过十几票单证,第一次是以8澳元/罐向海关申报的,第二次开始有几票因为没有沟通好,是按照真实价格申报的,邱X去责问了澳纽之窗公司的魏X和王XX,要澳纽之窗公司赔偿,其后又都是以8澳元/罐的价格申报进口的。邱X低报价格产生的差额货款,是她自己支付给外商的,初期其也为邱X向外商支付过差额货款。邱X与澳纽之窗公司结束业务后,邱X的货物都是自行报关进口。
4、证人LauraMcBain(贝拉米公司首席执行官)证言证明,贝拉米公司是澳大利亚一家较大的食品贸易商,向中国出口产品主要是婴儿配方食品的销售。2007年,贝拉米公司是与上海金箍棒公司合作,当时健邦公司是上海金箍棒公司的下级分销商,后贝拉米公司与上海金箍棒公司结束合作关系,健邦公司邱X及SteveZhao找到其,希望成为贝拉米公司的总代理。贝拉米公司与健邦公司的合作,健邦公司会事先提供大概六个月的中国国内销售预测,贝拉米公司根据自己的库存情况发货给健邦公司,每次发货后都会将货物正本的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证通过扫描电邮给健邦公司SteveZhao的电子邮箱,然后将货物正本的发票、提单、装箱单等单证快递给货物提单上的收货人,每批货物收货人的相关信息都是健邦公司通过电邮发给其的,货物有的寄到上海,有的寄到北京,但是订货的都是健邦公司,实际收货人不清楚。贝拉米公司销售给健邦公司的一阶段、二阶段婴儿奶粉是16.5澳元/听(900克),三阶段奶粉是16澳元/听(900克)。在公司发货之前货物的货款就已经结清,是由国内代理商直接将货款汇至其公司账户。大概到2011年底,因健邦公司不愿意履行其公司的标准合同条款,双方结束合作关系。其与袁XX认识是2007年通过澳大利亚商会介绍认识的,袁XX答应成为其公司顾问,为公司在中国境内进行市场推广。
5、证人魏X(澳纽之窗公司进出口部经理)证言证明,其公司经营食品进出口业务,2010年下半年,健邦公司的邱X找到其公司要求代理进口,经商定每票代理费5000元,由其公司代理报关、清关,产生的费用实报实销。其公司根据邱X的要求,由袁XX将整套的单证,包括海运提单、实际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健康证等以Email发给公司的王XX,后由王XX重新制作一份低价格的发票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邱X让其公司制作的报关发票单价都是8澳元左右,低于实际发票的金额。其公司为健邦公司代理进口商品委托天津市鸿宇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去报关。在第2票至第5票货物申报时,因为没有收到邱X和袁XX的低报通知,其公司是按照袁XX发给的进口发票上的价格申报的。随后邱X打来电话说价格报高了造成健邦公司损失,要求赔偿,所以从第6票开始,邱X强调以后不论袁XX发来的发票上的价格是多少,一律按照8澳元/罐申报。另外还有1票货物是从上海转关进口的。
6、证人王XX(澳纽之窗公司跟单员)证言证明,其公司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为健邦公司代理报关进口贝拉米品牌的奶粉,具体业务是由魏X与邱X洽谈的。之后袁XX将进口奶粉的真实发票、海运提单、装箱单、卫生证等报关单证电邮给其,魏X告诉其一个低报的价格是8澳元/罐,由其按照模板制作低报价格的发票。有时魏X不在,健邦公司的邱X也会打电话告诉其一个低报的价格,基本都是8澳元/罐,其等魏X回来确认后制作低报价格的发票,寄给澳纽之窗公司委托的报关公司天津市鸿宇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去报关。第1票魏X告诉其按8澳元/罐低报进口,其按照这个价格制作低报价格的发票,袁XX也发过邮件让其按8澳元/罐申报进口,第2票至第5票由于魏X、袁XX、邱X没有确认按什么价格申报,其就按袁XX发过来的真实进口发票上的价格申报的,邱X说价格报高了造成健邦公司损失,要求赔偿。后从第6票开始,邱X强调她的货就是8澳元/罐,必须按照这个价格报关。
7、证人韩X(健邦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证明,其公司委托澳纽之窗公司代理进口贝拉米奶粉,货物进口后由澳纽之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再付货款给澳纽之窗公司对外付汇。
8、证人赵XX(健邦公司总经理助理)证言证明,其与邱X系夫妻关系。公司的主要业务,进口奶粉报关事宜,低报价格走私奶粉等,都是由邱X具体操作实际负责。其在新西兰设立有个人账户,平时都是由邱X操作一些与进口货物有关的事项。在每次进口前,外商或者袁XX都会将进口货物真实价格的发票发至其个人的邮箱,其再告诉或者转发给邱X,有时邱X也会使用其个人的邮箱。其公司所进口的奶粉有三分之一销售给袁XX。其公司与境外供货商的差额货款是由袁XX负责支付的,然后袁XX再与邱X具体结算。
9、证人刘XX(天津市鸿宇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自2010年9月起,其公司受澳纽之窗公司委托,根据该公司快递到的发票、箱单、合同、报关委托书、报检委托书、原产地证、健康证等单据向海关申报进口贝拉米奶粉及辅食。另外其公司还委托天津中远国际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河北燕兴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报关公司申报进口奶粉。有关税款的支付,对于空运的单子由澳纽之窗公司先将税款打入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再用支票向海关支付。海运的单子则由澳纽之窗公司直接向海关支付。
10、证人沈XX(天津溶潮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1年六七月份,健邦公司邱X打电话让其帮助报关进口贝拉米奶粉。报关前健邦公司把发票、箱单、订购合同等报关单证快递给其公司,后其按照收到的单据向海关申报。涉及的税款都是健邦公司打入其公司账户后,其公司向海关支付。
11、天津开发区新麦特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接受健邦公司邱X的委托代理报关进口1票奶粉货物,后其公司将健邦公司提供的单证转给天津联海报关有限公司进行清关事宜。
12、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证明,海关缉私人员对健邦公司办公场所及总经理办公室进行了搜查,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硬盘1个和发票4张等。
13、天津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涉及证人魏X、王XX证言证明的在为健邦公司代理报关第2票至第5票货物申报时未低报价格。经核查,其中第2票(报关单号为02022010xxx36099)仍系低报真实成交价格。据此,澳纽之窗公司为健邦公司制作的16票报关单据中,有13票低报价格,仅有3票未低报价格。
14、涉案15票走私进口货物报关单,订购合同,委托代理进口合同,进口许可证,入境货物通关单,真实发票,低报价格发票,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海运提单,货物装箱单,境外汇款申请书,换汇凭据,自袁XX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复制的订货、出货明细,对账明细,电子邮件记录,自王XX电脑中提取复制的相关电子邮件记录,银行外汇会计凭证,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证明,健邦公司以低报成交价格为手段自澳大利亚国进口贝拉米品牌有机婴儿奶粉等食品的数量、报关价格、实际成交价格等。海关《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涉嫌走私货物、货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证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健邦公司在进口上述货物中应缴纳税款人民币298.34万余元,已缴纳税款人民币163.79万余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345503.66元。上述证据业经庭审向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邱X出示,并分别经其辨认后确认无误。
15、上诉人邱X供述,其是健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主要业务是从澳洲进口贝拉米奶粉和辅食,并在国内销售。其是通过袁XX获得贝拉米奶粉在中国总代理的,袁XX提议按照低于真实成交价格的40%左右向海关低报进口,其即以8澳元/罐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2009年9月,其找到澳纽之窗公司进出口部经理魏X,委托澳纽之窗公司代理进口贝拉米奶粉和辅食,直至2011年8月左右,澳纽之窗公司具体负责操作的是该公司员工王XX。健邦公司让澳纽之窗公司制作虚假单据,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了13票贝拉米奶粉,此外,健邦公司自己制作虚假单据,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了2票贝拉米奶粉。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年底,健邦公司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5票贝拉米奶粉,偷逃了国家税款。报关货物的货款一部分是通过澳纽之窗公司对外支付,差额部分通过赵XX在境外的账户支付,或者是由袁XX为其公司支付,因为其所进口的贝拉米奶粉三分之一都是以成本价格卖给袁XX,所以由袁XX为其公司支付以抵扣他购买奶粉的境内货款。2012年5月25日,其向上海吴淞海关稽查科举报南京茂生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袁XX走私进口婴儿奶粉的事实,同时承认健邦公司在进口婴儿奶粉过程中也同样存在低报价格的违法行为。同年6月28日,其按照海关缉私人员的要求至澳纽之窗公司配合调查。7月27日,其公司向海关缴纳了140万元的违法所得。
16、天津海关缉私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健邦公司人民币140万元。
1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南京茂生源科技有限公司及袁XX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刑的情况。
18、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邱X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健邦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邱X,为牟取单位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制作虚假单据、低报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予处罚。对于上诉单位健邦公司、上诉人邱X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邱X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邱X到案前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构成要件,故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单位健邦公司、上诉人邱X及其辩护人所提对上诉人邱X的量刑意见,经查,综合考虑上诉单位健邦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邱X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且积极退交全部应缴的偷逃税款,对上诉人邱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原判对上诉人邱X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基础上,对其宣告缓刑。其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单位健邦公司偷逃应缴税款数额是人民币1345503.66元,应按照该违法所得数额予以没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邱X的执行刑罚方法和没收的违法所得数额应予以调整。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七十二条、第
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健邦(大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五万元;第二项的对上诉人邱X定罪部分;第三项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硬盘1个、发票4张等物依法没收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对上诉人邱X量刑部分;第三项的涉案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40万元依法没收部分。
三、上诉人邱X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涉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45503.66元,依法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