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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让“进口许可证”给他人进口废物获刑
发布时间:2017-03-14 10:10 点击:
案情简介:
被告人蔡仁力于2010年底向被告单位盛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蔡懋森提议,由盛欣公司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给蔡仁力为非许可证利用单位的货主代理进口废塑料,从中牟利。蔡懋森同意后,双方商定由蔡懋森提供印章等,配合蔡仁力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蔡仁力在废塑料进口后将相关的海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盛欣公司使用,用于抵扣盛欣公司在国内经营中需要缴纳的增值税,盛欣公司支付蔡仁力每吨25元或5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不等的费用。后蔡仁力明知实际货主即被告人肖金专、施荣山、刘连炮等人未取得进口废塑料许可,仍使用盛欣公司进口许可证为肖金专、施荣山、刘连炮等人代理进口废塑料下脚料共计6660.18吨。上述废塑料下脚料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盛欣公司及被告人蔡仁力、肖金专、施荣山、刘连炮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出让进口许可证或利用他人的进口许可证将境外可用作原料的限制进口类废物运输入境,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蔡懋森身为盛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走私废物罪。
律师说法:
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管理的规定,冒用他人的进口许可证,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将可用作原料的限制进口类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
蔡懋森作为盛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他人欲进口废物,而提供进口许可证,构成共同犯罪;其从中获得的利益归单位所有,故盛欣公司构成走私废物罪的单位犯罪;蔡懋森作为盛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受到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