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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刑期”到“定罪免罚” 主观恶性之辩
发布时间:2017-03-13 11:05  点击:
案情简介:
       被告人蒋兴明任呈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1999年至2001年收购斑铜工艺品欲出口欧美,并从昆明市一旧货市场购得48件青铜器文物。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蒋兴明赴美国经营农场。同年9月,被告人蒋兴明电话通知呈贡公司临时负责人刘某某将收购的斑铜工艺品发往美国。同年10月,刘某某组织呈贡公司员工在呈贡公司仓库对斑铜工艺品进行包装装箱时,发现了上述48件文物,司机许某某将该文物夹藏于一件斑铜工艺品腹中一起装箱。同月30日,夹藏有文物的工艺品通过铁路从昆明发往连云港。在货物抵达连云港前,蒋兴明打电话到呈贡公司,许某某告知其已将文物随同工艺品一起发运。被告人蒋兴明既没有安排公司人员如实向海关申报,亦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货物出口。同年11月14日,受委托的报关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为呈贡公司申报出口该批斑铜工艺品,连云港海关在例行查验中发现该批货物中夹藏文物。经鉴定,48件文物是战国至两汉时期的青铜器,其中属国家三级文物的4件,一般文物44件;三级文物分别为铜斧2件、戈1件、矛1件。
       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蒋兴明从美国入境时,被北京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蒋兴明身为呈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呈贡公司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货物报关出口,违反海关法规,逃避国家有关禁止文物出口的规定,侵犯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走私文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判处蒋兴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的48件青铜器文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蒋兴明身为呈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呈贡公司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货物报关出口,逃避海关监管,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文物出口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和对文物的特殊保护政策,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文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尚无证据证实涉案文物系上诉人蒋兴明指使夹带;且其在知悉夹带时不在国内;案发时涉案文物尚未出境等具体情节,上诉人蒋兴明的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果尚不严重,故对上诉人蒋兴明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兴明犯走私文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
       本案中,被告人的处罚由“有期徒刑五年”改判为“免于刑事处罚”,可谓获得了辩护的成功,被告人重获自由。成功的关键在于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文物系被告人指使夹带、案发时文物尚未出境等情节,可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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