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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2-10-06 13:04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依法办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依据《海关法》《固体废物防治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有关海关规章的规定处理的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但检验检疫案件及知识产权案件除外。
 
第三条(裁量原则) 海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处理决定。
 
第四条(共同违法的裁量规则)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海关对共同当事人作出的罚款总额不应当超过法定的最高限额。
 
第五条(多个违法行为的裁量规则)  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走私行为从重处罚,对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再另行处罚。
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物品分别实施了两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应当根据法定处罚幅度上限,择其重者处罚;如处罚幅度上限相同,则择其法定处罚幅度下限较重者处罚。
 
第六条(竞合的裁量规则) 当事人实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根据法定处罚幅度上限,择其重者处罚;如处罚幅度上限相同,则择其法定处罚幅度下限较重者处罚。
 
第七条(多个情节的适用)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本裁量基准规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按照减轻幅度处罚;同时具有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按照从轻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按照一般情节处罚;同时具有减轻、从轻和从重处罚情节的,按照从轻情节处罚。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八条(不予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当事人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五)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规定情形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规定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减轻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前,当事人自查发现主要违法事实,并主动向海关报明,经查证属实的;
(五)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百分之十以下,且单位漏缴税款在二十五万元以下或个人漏缴税款在五万元以下的;
2.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理的案件,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
3.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将减免税货物交给减免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单位使用,但专门为减免税申请人加工或生产,并用于原定用途的;
4.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但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的;
(八)适用《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的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2. 违法输入境内的固体废物零星、少量,固体废物数量在五吨以下或者危险废物数量在一吨以下的,当事人能够及时退运出境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十条(从轻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当事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漏缴税款占应缴纳税款比例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单位漏缴税款在五十万元以下或个人漏缴税款在十万元以下的;
2.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擅自将减免税进口货物移作他用的违法行为持续或者累计时间不足一年,且及时改正的;
3.首次进出境的旅客违法携带物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海关监管规定的,但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情形除外;
(五)适用《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四个月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十一条(从重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实施走私的;
(三)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或者在一年内又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四)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五)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海关执法的;
(六)适用《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的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
1.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拒不退运,又不做无害化处理的;
2.违法输入境内的固体废物数量达到五百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数量达到二十五吨以上的;
3.固体废物已输入境内并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二条(走私行为量罚) 走私行为案件,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二年内三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有关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对于伪瞒报价格、数量偷逃应纳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走私行为,应当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是指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相对应部分的货物、物品。
具有从重情形的走私行为,应当依法并处罚款。
 
第十三条(违规行为量罚)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按照以下规定裁量:
(一)以违法货物价值为罚基处罚的案件,一般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1.减轻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不满百分之五的罚款;
2.从轻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
3.从重处罚的,处违法货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以违法物品价值为罚基处罚的案件,予以警告,一般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六以上不满百分之十的罚款;
1.减轻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不满百分之三的罚款;
2.从轻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三以上不满百分之六的罚款;
3.从重处罚的,处违法物品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三)以漏缴税款为罚基处罚的案件,一般处漏缴税款百分之六十以上不满一倍的罚款;
1.减轻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不满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2.从轻处罚的,处漏缴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上不满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3.从重处罚的,处漏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适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处理的案件,根据危害后果不同,参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量罚标准处理,且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违法货物价值的百分之十;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依法暂停或者禁止从事有关活动。
 
第十四条(固废案件量罚) 适用《固体废物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处理的案件,一般处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罚款;
(一)减轻处罚的,处不满五十万元的罚款;
(二)从轻处罚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罚款;
(三)从重处罚的,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简易、快办案件量罚) 适用简易程序和《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三条快速办理的案件,按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的规定裁量。
 
第十六条(重点领域执法要求)国家对重点领域执法要求加大执法力度的,可根据上述规定在相应情节内从严确定量罚幅度。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出口退税案件的裁量原则) 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案件,应当综合考虑申报不实部分的价格、出口退税率等因素,根据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给予减轻、从轻、一般或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用语含义)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认错认罚”,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
“积极配合海关调查”,指当事人为海关调查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或案件处理,且提供足额担保的。
“立功表现”,指检举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提供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罚基”,指用以计算罚款金额的基数。
 
第十九条(关于本数)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不满”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条(解释权)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生效时间) 本裁量基准自X年X月X日起实施。
附件: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
            2.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3.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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