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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俊誉、于存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12-04 20:54  点击: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俊誉,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深圳市南山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存河,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孝波,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深圳市南山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杰(曾用名王森杰),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深圳市盐田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希斌,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深圳市宝安区,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东东,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深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驰瑞,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深圳市盐田区,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慧彬(曾用名黄慧淋),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爱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闫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18号海景广场三楼E座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江。
诉讼代表人李巧玲,女,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会计。
原审被告人封玲,女,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住深圳市南山区,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旭明,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留涛,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深圳市南山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项明如,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千和9号船船东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诉讼记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曹俊誉、于存河、杨孝波、封玲、蒋希斌、任东东、罗驰瑞、黄慧彬、王新杰、赖旭明、何留涛、项明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6)粤03刑初字2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俊誉、于存河、杨孝波、王新杰、蒋希斌、任东东、罗驰瑞、黄慧彬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曹俊誉、于存河、杨孝波、王新杰、蒋希斌、任东东、罗驰瑞、黄慧彬,听取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以来,香港千和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所属的宁波、大连、深圳、青岛、上海、天津、厦门七家子公司在公司股东朱某尉、王某江(二人均另案处理)的指挥下,假借为国际航行船舶清理“油污水”的名义逃避海关监管,采取锚地过驳、码头卸驳、路上销售等“一条龙”作业模式,大肆收购、贩卖国际航行船舶上的船用燃料油。
 
2011年2月,被告人曹俊誉调任到被告单位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公司”)任总经理,负责管理公司全面业务。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曹俊誉延续千和公司的一贯做法,安排该公司员工利用其公司为国际船舶清理污油水以及生活垃圾的便利,与多艘国际船舶的船长或者轮机长通谋,从国际船舶上将受海关监管的保税船用燃料油偷卸到千和公司的作业船舶上走私入境,并倒卖给国内客户。其具体操作方式为:国际船舶在到深圳盐田、蛇口、大铲湾等口岸靠岸前,千和公司业务员就与国际船舶的船长或者轮机长取得联系,并商议好为船舶清理油污以及偷卸船用燃油的相关事宜。随后,千和公司会向海关、海事等部门申请清理油污服务作业。等国际船舶靠岸后,千和公司会安排业务员和操作员上船,业务员负责与船长、轮机长商谈确定可抽取船用燃油的数量及销售价格(通常千和公司的购油单价按市场上纯船用燃油价格的60%-70%折算,并按照船用燃油含水比例扣除水分后以纯油量计价),操作员负责了解燃油所在舱位并取样化验燃油水分含量等。商谈完毕后,千和公司会分别安排公司所属千和9、千和25、千和103等3艘作业船搭靠国际船舶实施抽油。千和公司操作员会按业务员的指示,将国际船舶的污油水和船用燃油分装到不同的油舱内。千和公司业务员会提前预估购买船用燃油所需费用并报告被告人杨孝波或者被告人王新杰,由杨孝波或者王新杰到公司出纳被告人封玲处支取现金(封玲已提前兑换好美金),并在国际船舶上向船长或轮机长现场支付购油款。其中杨孝波负责蛇口港区域支付购买船用燃油的款项,王新杰负责盐田港区域的款项支付。每次抽油作业完成后,业务员会将作业情况通过短信发送给曹俊誉及被告人于存河、杨孝波等人,同时还会制作成报表将作业情况向于存河汇报,随后于存河和杨孝波会将每单作业的数据、款项支付情况分别提供给会计李巧玲,最后由李巧玲根据这些资料制作财务报表,并按月上报给曹俊誉、王某江、朱某尉等人。
 
千和公司所购船用燃油通常存储在公司作业船的油舱里,经曹俊誉联系佛山的佛穗油库、广州的华阳油库、东莞的兴富油库等国内客户后,由杨孝波安排公司的三条作业船集中到深圳蛇口码头并将作业船内储存的船用燃油及污油水销售给国内客户。随后,杨孝波会制作《油品销售单》,先后交国内客户和曹俊誉确认签字后,通过电子邮件上传到香港千和集团,并且把纸质销售单交给李巧玲做账。国内客户则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千和公司支付购油款。
 
为了逃避海关监管,千和公司以召开业务例会、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业务员强调在与国际船舶船长或轮机长洽谈抽取燃油过程中避免直接谈到纯油和燃油的字眼,并且将操作方式从开始直接从国际船舶燃油舱抽取燃油改变为由国际船舶轮机长先把燃油抽到污油舱,再从污油舱抽取燃油。为了遮人眼目,千和公司还规定业务员在作业记录时把含水量在10%以下的燃油记录为“油污”,把10%-70%之间的记录为“污油”。
 
经查自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千和公司共走私含水量1%以下的纯船舶用燃油18052749.6升,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共偷逃税款人民币30065982.45元;走私含水量1%-30%以下的船用燃油32669212.72升,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上述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共偷逃税款人民币54383355.35元。
 
被告人曹俊誉于2003年加入宁波千和公司,2011年2月调入千和公司任职总经理,其在明知海关对船用燃油实施保税监管的情况下,逃避海关监管,为公司谋取非法利益,按公司的旧有模式安排、指挥公司员工走私船用燃油入境。被告人曹俊誉系千和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对全案认定的犯罪事实负责。
 
被告人于存河于2009年加入千和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其主要负责联系、安排千和公司业务员通过与国际船舶船长或轮机长通谋,非法收购受海关监管的国际船舶用燃油。被告人于存河系千和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对全案认定的犯罪事实负责。
 
被告人杨孝波于2006年加入宁波千和公司,2013年2月20日调入千和公司任职总经理助理,其主要负责千和公司在向国际船舶船长或轮机长非法购油时,安排作业船舶调度、现场监督、支付购油款项以及协助曹俊誉销售船用燃油。被告人杨孝波系千和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负责。经计核,其参与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共偷逃税款人民币31122018.76元(其中走私含水量1%以下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11395241.65元,走私含水量1%-30%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19726777.09元)。
 
被告人封玲于2007年5月11日加入千和公司,先后任职会计、办公室主任和出纳,其在明知千和公司通过与国际船舶船长或轮机长通谋,非法购买船用燃油的情况下,主要负责公司资金管理和使用,准备好千和公司向国际船舶船长或轮机长非法购油的款项,并交给杨孝波、王新杰二人支付,同时负责核算公司各个业务员的提成及提成发放。被告人封玲系千和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对全案认定的犯罪事实负责。
 
被告人王新杰于2011年9月8日加入千和公司任职业务员,其除了负责联系国际船舶船长或轮机长非法购油外,还负责千和公司在盐田港区域购油的现场监督及支付购油款项。被告人王新杰系千和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负责。经计核,其参与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共偷逃税款人民币7324230.85元(其中走私含水量1%以下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2404275.41元,走私含水量1%-30%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4919955.44元)。
 
被告人蒋希斌、任东东、罗驰瑞、黄慧彬、赖旭明、何留涛六人均为千和公司业务员,负责联系国际船舶船长或轮机长非法购买船用燃油,作为千和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负责。
被告人蒋希斌于2010年3月22日加入千和公司任职业务员。经计核,其参与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共偷逃税款人民币5870591.87元(其中走私含水量1%以下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583318.73元,走私含水量1%-30%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5287273.14元)。
被告人任东东于2010年7月28日加入千和公司任职业务员。经计核,其参与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共偷逃税款人民币10945945.35元(其中走私含水量1%以下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3849686.84元,走私含水量1%-30%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7096258.51元)。
被告人罗驰瑞于2011年3月1日加入千和公司任职业务员。经计核,其参与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共偷逃税款人民币7060606.72元(其中走私含水量1%以下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2471899.77元,走私含水量1%-30%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4588706.95元)。
被告人黄慧彬于2011年6月13日加入千和公司任职业务员。经计核,其参与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共偷逃税款人民币12352939.44元(其中走私含水量1%以下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4975509.17元,走私含水量1%-30%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7377430.27元)。
被告人赖旭明于2013年3月20日加入千和公司任职业务员。经计核,其参与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共偷逃税款人民币1378903.29元(其中走私含水量1%以下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273081.73元,走私含水量1%-30%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1105821.56元)。
被告人何留涛于2013年3月27日加入千和公司任职业务员。经计核,其参与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共偷逃税款人民币1660410.06元(其中走私含水量1%以下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593217.1元,走私含水量1%-30%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1067192.96元)。
被告人项明如2011年加入千和公司,任千和9船船东代表,负责千和公司在向国际船舶非法购买和向国内客户销售船用燃油时现场监督作业船。被告人项明如系千和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负责。经计核,其参与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共偷逃税款人民币9713979.63元(其中走私含水量1%以下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2382523.7元,走私含水量1%-30%船用燃油涉税人民币7331455.93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对深圳“3.25”深圳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走私船用燃油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深圳海关缉私局组织查缉行动,在深圳市南山区太子路海景广场等地抓获曹俊誉、于存河、封玲等23人。
4.千和公司油类记录统计表:该资料为千和公司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油类记录统计表,分别记录了千和公司在该期间从国际轮船收购的含水量为1%以内(含1%)以及1%至30%的燃油,由千和公司总经理曹俊誉予以确认。此外,还根据该公司业务员所参加采购业务的时间起算,让业务员对其所洽谈购买燃油的国际轮船进行了确认。
5.财务报表: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通过李巧玲的邮箱发给曹俊誉、吴某凡、朱某尉、王某江等人邮箱的财务报表,经李巧玲确认。
6.作业记录汇总表:于存河发给李巧玲的千和公司2011年至2014年的作业记录汇总表。
7.经蒋希斌、任东东、罗驰瑞、何留涛、赖旭明、刘某云确认的用款支付单。
8.电子邮件资料:经蒋希斌确认的其邮箱内的邮件资料(包括王新杰发到蒋希斌邮箱的美金支付单;2012年10月向蛇口海关提供的售油记录;曹俊誉、于存河发到每个业务员邮箱里的要求做好船舶私下买卖油污水时的保密工作的通知;曹俊誉发到每个业务员邮箱里的业务绩效考核表、绩效考核方法;曹俊誉发给业务员邮箱的价格参考)。经赖旭明确认的其邮箱内的邮件资料。
9.短信提取记录:曹俊誉与陈某禹、朱某勋、于存河、杨孝波等人之间的短信往来信息。经何留涛确认的手机短信记录。经刘某确认的由杨孝波发给他们的作业信息。经黄慧彬确认的由其发给其他人的手机短信记录。
10.2014年业务绩效考核表:封玲通过邮件发送给曹俊誉2014年业务绩效考核表,包括“日期、船名、水份、付款、汇率、金额、油价、油款、成本利润、比例、提成主业务员、其他6名业务员、业务员、船舶性质”。
11.油品化验记录表:由骆某苟确认的千和公司2012年、2015年的油品化验记录表。
12.由童某江确认的千和公司业务统计表。
13.作业船舶统计表:从杨孝波电子邮箱中提取出的深圳千和船务公司的邮件记录,经杨孝波发给千和公司财务李巧玲,由李巧玲制作财务报表。
14.船舶作业记录统计表:由于存河制作并发给李巧玲做统计用途的每个月的作业汇总,表格记录的是每次与被服务船舶的作业过程以及采购油品的数量、品质、金额等。
15.油品销售记录:从杨孝波邮箱中提取出来的深圳千和船务公司的油品销售记录(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包括销售日期、船名、船号、毛重、明水、实际数、水份、比重、纯油,由杨孝波发给宁波千和集团总部,由其本人确认。
16.收油作业记录:千和公司向外国轮船收油的作业记录,包括船名、方数、水份、化验业务员、做船业务员等,经童某江确认。
17.深圳中燃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关于船用燃油380CST相关信息的情况报告。
18.深圳海事局关于协助筛选甄别中国籍船舶的复函:经深圳市海事局海事信息系统数据对比,筛选出16艘船舶为中国籍船舶。
19.船舶登记资料:证实千和9号、千和103号、千和25号的船舶登记资料。
20.深圳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深圳利万家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档案。
21.上海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提供材料:证实所租船舶为外轮,所涉船长、轮机长等因时间久远已无法联系到。
22.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封玲、千和船务公司、沈汉德、杜伟君的银行流水明细。
23.千和船务公司油品销售记录:戴某辉、林某南、郭某声与千和船务公司签收的油品销售记录单。
24.进出货记录、付款情况记账单:由陈某添填写的进出货记录和其公司购买中油收付款情况记账单。
25.营业执照等资料,证实:佛山市新佛穗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兴富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华穗石化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平东油料厂、广州绿由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相关情况。
26.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15日,侦查机关对曹俊誉、于存河、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任东东工作场所、王某超住处、黄慧彬、千和船务有限公司盐田办公室、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财务办公室、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兴富石油产品公司宿舍、华阳石化公司油库、佛山市新佛穗燃料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兴富石油公司等地点进行搜查并扣押在案物品的经过。
 
27.深圳市海事局提供的材料: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的内容;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审批业务流程及深圳千和船务有限公司2013年-2015年的相关审批材料。
 
28.千和公司私下购油保密通知:由曹俊誉发到每个业务员邮箱要求做好船舶私下买卖油污水时的保密工作的通知。内容为:“所有合同船不允许书面报价。要报价船舶邮件内容,船舶信息须经过我和于总审核批准后发出。合同船舶联系必须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联系方式……作业过程中如有油污水必须和老轨沟通好,同时必须注意保密。不允许在对讲机中谈起油污水的事情。用短信的形式通知船东代表,由船东代表通知船上大副。”
 
二、证人证言
 
1.李巧玲的证言:我是公司的会计,做财务账务处理。我对深圳千和的具体处理油污水的业务不是很了解,只知道深圳千和会与船公司签处理油污水的合同,千和为这些船公司的国际船舶在深圳靠岸后进行油污水的处理,要向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部门备案,然后才能进港口作业。根据我做的报表来看,公司除了有收购油污水之外,还有向国际船舶收购含水量很小的(包括0水分至1%水分)的纯油。千和公司没有处理油污水的设备,都是直接卖给几个油库,包括佛山佛穗油库和华穗油库。公司具体什么时间向什么船收购了多少含水量的油这个数据,由杨孝波每个月通过邮件发给我,公司将油污水和纯油卖出去的销售额,付给船上的费用,这几个数据由出纳每个月将业务员付款的手写纸条和销售的收条给我,于存河将每个月与船公司发生的费用打印出来一个统计表给我。我做的业务报表最终要通过邮件发给曹俊誉。公司有内外账,外账就是出纳开的发票和在面上的收支情况都汇总到我这里,我把这个账做到金蝶系统里面向税务局申报,内帐都在电脑里面存着,每个月都通过邮件发送给曹俊誉。内帐包括油料统计表、现金收付表、财务报表、利润表、资金月报表。上船作业的作业单等等业务单证方面的凭证在于存河和杨孝波他们那里,收油的和卖油的业务员手写单都在我办公室抽屉里面。
 
2.吕某江的证言:我于2014年4月份到千和公司工作。2014年8月份兼职做业务员。从2014年8月至今,我总共接了不到30条船的业务,主要都是一些散杂船。处理的多数是一些含水量比较高的油污水,也有一部分好油。大概是2014年10月中旬,处理过30方左右的好油,含水量1%左右。在上船作业结束后,业务员和船方协商向海关、海事申报,主要申报污油水的数量和垃圾数量。对内部会发短信给曹俊誉、于存河、杨孝波告知船名、泊位、开始作业时间、耗时、作业数量、海事申报数量、作业人员等。
 
3.谭某波的证言:2011年11月左右我到千和公司工作,公司有三条船千和9号、103号、25号。我不固定在某条船上做船长或者大副,具体要根据公司调配。每次作业都是杨经理用手机短信通知我将船靠近某条大型外轮,业务员和操作员与外轮上的外国人沟通并指挥操作员从外轮上泵污油水到我们船上。船东代表会跟随在我们船上接受从外轮上泵下来的油,确定这些油的数量、估算这些污水油的油与水的比例并签字确认。我们每次泵油的数量从十几个立方到二十几个立方不等,船收到油后,一般都是杨经理通知我将船开到妈湾港附近,他们联系好的买家会从我们船上将收来的污水油抽走。从大船上抽到千和作业船上的油,我看到有含水量低的油,也有含水量高的污水油。
 
4.王某海的证言:我在千和公司船管部工作,职务是溢油应急专员,日常工作是在公司位于妈湾码头附近的仓库里维护保养设备。有人来买油污水时杨孝波会通知我和另一名同事童某江。回收污水、污油是由业务员申报的,销售由我在网上向南山区海事局申报油污水数量,不用向海关申报。我们没有按照油的不同的含水量分别申报,收到的油计算平均水含量统一以“污油水”的名义申报。最开始的时候,公司收到的国际船舶燃油都是混在一起卖,不分仓。后来杨孝波让把收到的好油和差油分仓存放,卖的时候减去水分的含量折合成纯油的重量卖。我去卖油的时候卖过纯燃油,我认为应该是公司的其他业务员和操作员从国际大轮船上抽的。千和103号船有8个舱,其他的工作船有6个舱。卖油的时候,船上的人会告诉杨孝波哪个舱里是差油,一般情况下都是两个舱装的是好油。2014年下半年公司开过会,会上曹俊誉要求不要对外说我们从国际轮船上抽取过纯油。
 
5.植某辉的证言:我是公司的操作员,负责从作业船把油管、油泵搬到国际船舶上去泵油。基本上泵完油后,都会有船员抽一两百毫升的油样给我们带回做检验,化验完后记在化验室的记录本上。我们从国际船舶上抽取的有的是纯油,有的是污油。纯油的情况一般是业务员和国际船舶上的船长和轮机长谈。纯油放在好油仓,大船会在停靠之前把纯油泵到好油舱里面去,我们再去抽。曹俊誉、于存河、杨孝波给业务员开会的时候提醒业务员不要对外说抽取国际船舶燃油,把油卖给油库这件事。
 
6.童某江的证言:我的具体工作是泵油,一个是到国际大轮船上抽油出来到千和公司的工作船上,还有一个是卖油时,把千和公司工作船内储存的油再泵到买油公司的船里。要工作时杨孝波会通知操作工和业务员,一般是二个操作员和一个业务员共三个人一起去。我见过抽出的油是黑色的重油,我们叫这种油为180号重油。不同含水量的油以前是不分仓放的,最近半年公司把不同含水量的油分仓了,一些含水量低的油给客户后,买油的客户就可以不用再做处理直接再卖。卖油时一般是我、杨孝波、王某海去买油公司的船上,杨孝波是现场负责人。向千和公司买油的客户有华阳公司、佛穗公司、兴富公司,是曹俊誉联系确定的。我们从国际船舶上抽取的有的是纯油,有的是污油。纯油的情况一般是业务员和国际船舶上的船长和轮机长谈的,谈妥后我们去抽油。公司开过会,会上曹俊誉告诉我们不要对外说我们从国际轮船上抽取过纯油。
 
7.刘某云的证言:一般情况下,我们两个操作员跟着一个业务员干活。公司接受油污水的主要是千和9和千和25,海关经常去公司作业船上查我们有没有抽取纯油。好油的来源一部分是从燃油机舱漏出来的,也有从燃油舱直接导出来的,如果量比较大的话就肯定是老轨从燃油导出来的。
 
8.吴某彪的证言:我的主要工作为船舶管理和船舶设备的维护及维修工作。在海上运输行业,重油是指经过分离后可以燃烧的油,但品质不是特别好,好油是指可以直接使用的油。公司两个老总和杨孝波应该都参与了买卖好油,每条船的船东和业务员也都参与了。
 
9.骆某苟的证言:我们抽取纯油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用大船上的抽油泵先把大船污油舱的污油抽到我们作业船,抽空污油舱的污油后,老轨再把纯油从燃油舱放到污油舱让我们抽;另外一种是大船上的抽油泵坏了,我们会用自己作业船上的抽油泵先接大船的污油舱抽污油,抽完污油后,再把抽油泵接大船的纯油舱抽纯油。
 
10.段某国的证言:从我于2013年3月14日到深圳千和船务公司做操作员开始,小船上的明水、污油和好油正常情况下都是分开存放的。
 
11.戴某辉的证言:佛山市新佛穗燃料贸易有限公司设立于2012年左右,主要业务是收购污油水后加工销售。公司没有加工污油水的资质,委托佛山市南海区平东油料厂加工处理污油水,我们将污油水脱水后将污水交给他们公司处理。我跟千和公司的总经理曹俊誉电话联系收购污油水。纯油的数量是现场测量水分,然后折合成纯油的数量。含水量1%以下和以上的污油水的收购价格没有区别,都是按比例合成纯油销售,收购价格统一。
 
12.林某南的证言:我和深圳千和船务公司做生意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的,大概是在2013年开始向千和公司购买油料,主要通过曹俊誉总经理,谈的都是油污水的交易,我是不问水分的,都是折算成纯油计算。我从千和收购的含水量最低为2-3个点,千和公司向我销售含水量比较低的类似纯油的燃油的情况应该有几次。交易大多数是现金完成,少部分是通过我的客户把账款直接转给曹总提供的私人账户。
 
13.陈某添的证言:我是东莞市兴富石油产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公司主要业务就是销售重油,加工润滑油。公司主要和千和公司购买污水油,污水油经除水处理后,可以卖重油而盈利。2014年以前都是我和千和公司曹俊誉经理联系。谈好价格,就派郭某声和租的船去接货。郭某声在现场取样、化验水分,折算成纯油总重量,郭某声会打电话告诉我纯油的总吨数,我再付款。我和曹总联系中不提及含水量的事情,这是我们的行业规则。
 
14.郭某声的证言:东莞市兴富石油产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重油主要从千和公司购买的。重油包括燃料油、成品油、污水油。公司老板和千和公司联系好,陈某添会雇请好船只,然后我联系千和公司姓杨或姓曹的经理。我能确定我公司从千和公司购买过水份1%-2%的纯油,具体的数量不记得,我估计这些纯油应该是他们买通大船上的人,直接抽的船上使用的燃油。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曹俊誉的供述与辩解:深圳千和船务公司于2007年注册,注册经营范围是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航修等业务。千和集团老板是朱某尉和王某江,我负责千和公司全面业务并直接向王某江负责。杨孝波任总经理助理。我们抽取的油污水是行业中俗称的重油。如果油污水在5吨到10吨的,我们免费清理油污,也不用向船方支付费用;如果油污水在5吨以下的,我们收取1000美元每吨的清污费用。之所以要向船方支付油费是因为现在市场竞争太激烈,国内油价比国外高,为了能够多向船方收油我们就通过这种方式和对方谈生意。我们这样做其实就是向船方购买油污和口袋油,因为这些回收的油污水处理后就可以在市场上销售盈利。水比例低的有0%的和1%的,就是纯燃油,这种情况我们叫口袋油,是船长在向船公司报油耗时多报的、其实没有用掉的燃油,在我们向他们抽取油污时,他们就将口袋油也卖给我们,我们卖油污时按含的油量卖,纯燃油多了我们盈利也会多些。2011年我们有从国际船的油舱抽燃油,但是这样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因为燃油是海关监管货物,进口的话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后来在公司开会时,我明确业务员不能从船舱直接抽油,燃油要进油污舱后再抽,业务员就和老轨协调,让老轨把口袋油驳到油污舱,有的舱位较多,就把口袋油单独放一个舱,抽出来的燃油就没受影响还是0%或1%的含水比例。有的船舱位少,就把口袋油和油污混在一个舱,这样放的水比例就会高些。口袋油支付的油费比油污水的费用要高些。向我们偷卖燃油的船舶主要是外籍船舶,国内的也有一些。公司没有油品销售及油污水销售资质,收的油污水主要是卖给国内的佛穗、华穗、兴富这三家公司,我们销售燃油是和买方谈好价格后,在船上直接将收到的油过驳给买方的船上。现场用千和9船上的化验设备化验油水比例,并根据实际含的油量计算油费。杨孝波会制作《油品销售单》,内容就是数量、油水比例、单价和总价,对方船长在单上签字并盖船章,杨孝波将销售单拿回来给我签字,再由杨孝波通过邮件上传到香港千和集团,并且把纸质销售单交给李巧玲做账。过一、两天三个油库会转账,封玲接到款后会向我汇报。价格是买方根据当时的国际原油和国内的汽柴油价格来议价,扣除水份以后以纯油来结算。公司通过赚取差价获益的钱是上交给宁波总公司老板朱某尉和王某江的,深圳千和的工作人员主要是领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和年底奖金,业务员的收入包括工资加提成。
 
除了香港千和集团与船公司签协议外,业务员可以自己在码头找船长或老轨谈价格收购油,我们叫自揽。业务员、于存河、杨孝波、李巧玲和封玲还有操作、船长、船东代表都知道公司有抽取这种纯燃油的行为,因为都会接触到行为和数据。总公司要求和船公司联系时邮件中不要提到抽取纯燃油的事情,我来到深圳公司后组织业务员开会的时候要求过业务员和老轨联系时,如果要抽取纯燃油的时候要提前把纯燃油先抽到污油舱,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规避被海关和船公司查到。参加会议的有我、业务员还有于存河参加,后来就成了惯例,每个业务员参加工作时都是要培训的。
 
2.于存河的供述与辩解:我的日常工作是和船东保持业务沟通,管理公司8个业务员,对船上具体购买纯油的事情知情但没有实际参与过。我公司把含水量在10%以下的叫好油,含水量在10%-70%之间的称为污油,含水量大于70%的称为明水。这三个档次的有都是按照含水量比例扣除水分,计算纯油量的价格。这三档次的油从国际船舶上抽取到千和作业船时,分为三档装载在不同的舱位,如果舱位不够可以混装。清污作业分合同船和自揽船,这两种业务都有购买纯油的情况。区别就是合同船的业务我们只向被服务船舶的船长或老轨支付购买纯油的美金现钞,其他费用由宁波总公司按照签订的合同转账支付。而自揽船业务的所有费用包括购买纯油之外的费用都是用美金现钞支付的。船用燃油按规定是不能这样抽取的,国际船用燃油受海关监管,按规定入境要缴纳关税。曹俊誉在公司开会时当着大家的面说在邮件里不能提纯油、燃油的字眼。如果是纯油,就说“油污”,如果是含水量高的污油,就说“污油”,如果是明水就直接说。
 
购买好油的美金现钞由出纳封玲负责管理,我会根据以往的业务情况对未来一周到十五天的美金现钞使用量进行估算,并把估算的结果制作成现钞使用计划,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曹俊誉、杨孝波、封玲,杨孝波根据这个计划,去找封玲领取美金现钞,填写借款单。杨孝波使用美金现钞购买好油后,杨孝波或业务员会填写一张用款支付单。我们每次作业购买的好油没有在海事部门残油接收证明允许的额度里面,因为这部分是业务员偷偷跟被服务船的船长或轮机长直接购买的,不属于残油的范围。
 
3.杨孝波的供述与辩解:曹俊誉安排我去船上收油污水和纯油以及美金支付,收油船满了就会安排我销售给国内的油库。我主要负责蛇口片区的业务。我们买纯油都是用美金现金支付,一般都是支付给老轨。买纯油、污油的钱的标准是业务员去算,我按照业务员通知的数量去支付。公司没有其他储存设备和处理设备,全部油污水都是放在作业船上。作业船积满了,就销售给国内的客户,由客户派船来蛇口从我公司作业船上把油污水过驳买走。我们向海关申报了污油水,但没有申报纯油。卖油给油库的时候没有申报。千和公司向国际入境船舶收购油污水在销售给国内客户的业务,在我于2007年进千和时就已经这么做了,各地分公司都在开展这项业务。公司只有业务员可以从销售中拿提成。我个人的工资收入是每月1万元,另外上国际船舶支付购油款,公司每次会给我200元奖金。
 
4.封玲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千和公司的出纳,管理人民币、美金现钞,一般公司的自揽船业务通常用现钞支付费用。每次有美金现钞使用需要时,于存河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我用款计划表,杨孝波和王新杰会找我来领取美金现钞。我听公司业务员讲过,在远洋航行中,有经验的船长和老轨会利用海风和洋流节省燃油,节省出的燃油就会背着公司偷偷倒卖。我们公司从船上收的污油水在内部有区分,这个区分我是在公司大会上听总经理曹俊誉提过,他要求公司里的员工不要提纯油、好油这些字眼,含水量低的好油、纯油大家统一叫“油污”,含水量高的大家统一叫“污油”,明水就叫明水。千和公司油品的销售是曹俊誉在负责,客户有佛穗石化、华穗石化、兴富石化等公司,收取货款是转账到杨孝波、于某伟以及我三人名义开的农业银行的账户。
 
5.王新杰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千和公司的业务员,负责和船方联系,和老轨谈收购油污水的事情。我们向这些国际船舶收购的不只是污油水,也有很多直接收购的燃油。很多国际船舶的船长和老轨靠销售燃油来赚钱。我在前两年的时候从燃油舱中直接抽取纯油的次数比较多一点,这两年因为船公司对老轨私自出售燃油管控的严格了,所以很少会直接从燃油舱抽油的情况了,都是从燃油舱放油到废油仓混在一起抽。我所说的燃油实际就是纯油,公司内部业务例会上面多次强调避免使用纯油这种敏感字眼,害怕被查。公司把含水量10%以下的叫油污,10%-70%的叫污油,70%以上的叫明水。纯油和好油的价格按照新加坡重油价格的50%-60%来计算,污油按新加坡重油价格的30%来谈。一般直接抽取污油水不混任何燃油的话,水分含量大概是50%-60%,10%以上含水量的污油水是船航行的时候产生的,含水量3%以下的都是船上抽的纯燃油;10%以内的可能是老轨在抽燃油的时候往里面混了一点水。抽到的油分三个舱,含水量10%以下、含水量10%-70%、含水量70%以上。公司销售所购的污油水主要是杨孝波负责的。我们向海关申报污油水,但没有申报燃油或纯油。公司赚取的利润是卖油收入减去收购油支付的货款及作业成本,主要利润来源是买卖污油水中的纯油。合同船的业务员私下找船长或老轨购买到燃油的利润由全部业务员获2%的提成,其中经手的业务员在这2%中间提成3%,剩下的70%业务员平分。如果是自揽船,经手业务员可以提取6%的利润。
 
6.被告人蒋希斌、黄慧彬、任东东、罗驰瑞、何留涛、赖旭明的供述与王新杰基本一致。
 
7.项明如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7月,老乡曹俊誉介绍我到千和公司打工,具体工作是在千和集团下的船上做船东,负责监督船上人员抽油卖油及舱位的管理。泵油时我会用瓶子接一点油,拿到外轮上给操作员辨别油的质量,他说是好油,我就下来把油管接到放好油的油仓里,他说是差油,我就接入放差油的油仓。以前废油、好油和水都是放在一起的,从去年油价下跌后,杨孝波和业务员就告诉我要把油分为好油、坏油和水分开放在不同的油舱。等到船上油舱快装不下的时候,杨孝波会通知油库买家。千和船务公司向国际船舶收购油我都对油的含水量,好油多少,差油多少进行记录。
 
四、鉴定意见
 
1.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5-07)04379、(15-09)05324、05369、05370、05371、05376、05378、05391、05392、05398、05399、05413、05414、05415、05416、05417、05424、05428、05430、05651、05653、05709号,证实本案千和公司及各被告人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纳的税额,具体税额与起诉书指控的相同。
 
2.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对蛇口缉私局送检的千和103、9、25号船取样样品进行检验的情况。
 
3.深关缉勘字[2015]001、002、003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4月21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对深圳千和船务有限公司的稠油船舶千和9、103、25号船进行了现场勘查。船舱剩余油污的样品检验情况详见商检报告和扣押清单、入仓单。
 
五、辨认笔录:曹俊誉辨认出谭某波、于存河、杨孝波、王某海、童某江、李巧玲、蒋希斌、任东东、封玲、王某超、罗驰瑞、王新杰、黄慧彬、赖旭明、吕某江、何留涛、姚某德、徐某位。蒋希斌辨认出曹俊誉、于存河、杨孝波。赖旭明辨认出曹俊誉、于存河、杨孝波。严某洪辨认出戴某辉。戴某辉辨认出曹俊誉、严某洪。林某南辨认出陈某添、曹俊誉。陈某添辨认出林某南、曹俊誉、郭某声。郭某声辨认出曹俊誉、杨孝波、陈某添。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国际船舶燃油,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4449337.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曹俊誉、于存河作为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孝波、封玲、蒋希斌、任东东、罗驰瑞、黄慧彬、王新杰、赖旭明、何留涛、项明如作为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被告人曹俊誉、于存河作为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系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走私偷逃税额人民币84449337.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鉴于二被告人在任职深圳市千和船务公司时,二人对深圳市千和船务公司走私与否,如何走私只是沿袭前例,并无主动性和决定性,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亦未参与走私所得的分成,可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孝波、封玲、王新杰、蒋希斌、任东东、罗驰瑞、黄慧彬、项明如、赖旭明、何留涛均参与了被告单位走私犯罪的部分环节,属单位走私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本案的从犯,其中被告人杨孝波、封玲、王新杰、蒋希斌、任东东、罗驰瑞、黄慧彬、项明如参与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赖旭明、何留涛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对于曹俊誉、于存河之外的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封玲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只负责支付购私款项,而非走私行为的实行犯,可较其他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明如作为千和9号船的“船东代表”,只负责看船,并无具体参与油品的购销,其所起作用也较“业务员”为次,可比照“业务员”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万元。
 
(二)被告人曹俊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被告人于存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杨孝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封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王新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七)被告人蒋希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任东东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九)被告人罗驰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被告人黄慧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项明如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二)被告人何留涛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十三)被告人赖旭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十四)查扣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查扣冻结的涉案款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上诉人曹俊誉上诉提出:1、一审定性错误,千和公司收购及出售的是油污水而非船用燃油,且按照废物价格买卖,一审判决将30%含水量以下的污油水都认定为船用燃油并据此计算偷逃税额错误,其应构成走私废物罪而非走私普通货物罪;2、一审已经认定其为从犯,但未考虑其如实交代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畸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于存河上诉提出:1、其名义上是副总,实际负责的是行政性事务和数据统计工作,不参与被告单位的核心工作,一审认定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事实不符;2、一审虽认定其是从犯,但未考虑其未参与收购、销售船用燃油的具体沟通接洽和操作,没有参与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属于未参与实行行为的从犯;3、曹俊誉是本案犯罪集团的首要份子,其与曹俊誉在量刑上没有明显差距;杨孝波作为曹俊誉助理,与曹俊誉共同组织、领导了涉案走私行为,并直接实施了联系收购、销售燃油客户等主要涉案行为,在量刑上却比其轻判四年半,显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纠正原判在事实认定和量刑中的错误。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于存河在千和公司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深圳西部片区的业务联系、管理业务员及根据公司业务经营数据的变化拟定用款计划及报表,仅涉及部分业务,在财务问题上仅负审核、统计职责,实际批准人是曹俊誉,支配人是杨孝波,涉及销售环节更无任何权限,于存河参与涉案行为的程度和范围远低于曹俊誉和杨孝波,一审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事实不符。2、与曹俊誉相比,于存河处于被领导的地位,地位、作用均远次于曹俊誉,一审对于二人所判刑罚仅差半年刑期,明显不足以体现二人实际社会危害性的差别;与杨孝波相比,于存河在公司中的重要性和实际权力比杨孝波都要小得多,一审对杨孝波判处六年,对于存河却判处十年半刑期明显畸重。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于存河与杨孝波相当刑期的有期徒刑。
 
上诉人杨孝波上诉提出:1、被告公司及相关上诉人收购的油品是船用污油,不是船用油,一审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走私废物罪;2、本案定案的偷逃税款数额系按成品船用油统计,但证据显示本案涉案油品为废品油,据此,该价格鉴定与本案无关;3、其作为总经理助理,实际上只起到核实及申报售油申请表的作用,作用远小于财务及出纳,且从时间上看,其参与犯罪时间短,核实报表的涉案油数量也少于其他被告,根据其系从犯、参与时间短、有坦白、系初犯和偶犯、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对其在四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罪名错误,涉案油品系千和公司收购的废品油,各种指标均不符合船用油标准,本案应定性为走私废物罪;2、本案为单位犯罪,单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等异地审判,从犯量刑的参考标准不确定,应等本案主犯量刑后再行处理从犯;3、上诉人杨孝波制作油品销售单,是一般单位员工的职务行为,参与的售油也是按照公司要求做,参与的犯罪行为远比财务、出纳等人少,作用小。综上请求二审综合上诉人杨孝波在犯罪中的作用、结合参与犯罪的时间、坦白及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王新杰上诉提出:1、其于2011年9月加入公司,2012年初才开始做业务员,2012至2013年上船以打杂为主,未单独负责过某条船的具体操作,将2012至2013年其上过船的偷税额均计入其犯罪数额不合理;2、以没有含水量1%-30%之说的380CST船用燃油来作为参照计税标准,将含水量1%-30%的油都算是船用燃油不合理,因此计算出来的税额是不正确的;3、其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只是普通业务员,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蒋希斌上诉提出:1、业务员是从废油舱内抽取油品;区分好油和废油是以油品的含水量来衡量的,含水量低至10%以内的认定为好油,但也不是燃油。2、将含水量30%以下的油品都作为燃油来计算偷逃应缴税额不合理。3、本案应认定为走私废物罪而不是走私普通货物罪。4、在对千和公司三艘船剩余油品进行勘验取证时,只听取了各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查样来确定油品性质。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
 
上诉人任东东上诉提出:1、根据国家标准,含水量超过0.5%的油品不应当认定为本案所述的380CST燃油,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中无法确定含水量1%-30%的油品是否属于燃油;据此,原判在无法查实本案燃油走私涉及的真实数量、金额,相关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涉案走私税额;2、其系从犯,涉案金额应当低于原审认定的金额,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判在认定涉案燃油及税额计算时不考虑燃油提纯的成本及费用,不考虑千和公司的实际获利情况,仅仅简单以统一市场参考价格计算税额不合理,含水量1%-30%的油品不符合燃油的定义,不应计算走私税额,按照船用380CTS燃油的标准,含水量在0.5%-1%之间的油品也应当去除,因此,原判对于上诉人任东东涉案金额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任东东属于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从犯,且涉案金额低于原审认定的金额,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明显过重。3、在千和公司系列案中,其他判决对于与任东东相同犯罪数额、地位、作用的其他被告人均适用了缓刑,据此,应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摒弃地域上的差异,减轻对任东东的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任东东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罗驰瑞上诉提出:1、其只是千和公司的一名普通业务员,属于从犯中的从犯;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配合调查,有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的情节;3、按照涉税金额多少,其应该在王新杰与蒋希斌之间即三年半至四年之间量刑,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慧彬上诉提出:1、涉案油品是油水混合物,检验指标均达不到我国船用燃料油标准,相关材料可证实涉案油品为废油,一审据此作出的定性有误,本案应定性为走私废物罪;2、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走私油品的数量有误,因涉案油品应归类为废油,税率与船用燃料油不同,有部分油品已在海关申报、合法收购,无需计算偷逃税款,且偷逃税款应以成交价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偷逃税款均以“其他海关参考价”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偷逃税款错误;3、其系千和公司的底层员工,与本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比,一审量刑明显过重和失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
 
辩护人黄爱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针对涉案油品的检验证书中的各项性能指标均达不到船用燃料油的国家标准及国际标准,认定涉案油品为“船用燃料油380CST”错误;千和公司内部记录的油品水分含量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黄慧彬参与收购的油品均为废油,一审将涉案油品“扣水后认定为船用燃料油”不符合客观事实,收购千和公司油品的客户也没有向千和公司收购过船用燃料油。据此,本案涉案油品定性有误,认定走私燃料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性为走私废物罪。2、一审认定黄慧彬参与走私的油品数量有误,认定黄慧彬参与的偷逃税款有误;偷逃税款应当逐票计算,但一审所认定的偷逃税款均为笼统批量计算;偷逃税款应以成交价计算,但一审认定的偷逃税款均以“其他海关参考价”计算,明显错误,且涉案油品为废油,不存在消费税。3、黄慧彬没有自主联系,所有经手的业务均为集团公司王某江联系的合同船,应予从轻量刑。4、黄慧彬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应从宽量刑。5、黄慧彬作为千和公司的底层员工,比照本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审判决对黄慧彬处四年六个月的刑期明显过重,刑罚明显失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黄慧彬有期徒刑三年。
 
辩护人闫阳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黄慧彬所在的涉嫌犯罪公司系“千和系”总公司的深圳分公司,与其他分公司均采取完全相同的运营方式,参考其他分公司的相关判例,一审对黄慧彬的量刑明显偏重。2、对比深圳分公司其他涉案人员的量刑,如入职时间早、作用大于黄慧彬的办公室主任兼财务出纳封玲,公司骨干王新杰,作为总经理助理的管理层、负责油品收购及销售全过程的杨孝波,一审对黄慧彬的量刑明显有失公平。3、黄慧彬通过正常招聘进入深圳千和分公司,全部工作均由公司安排、指示及监督,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代公司缴纳罚金一万元,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一审判决对黄慧彬的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间,在为国际航行船舶清理油污水的过程中,逃避海关监管,向国际航行船舶直接购买船用燃油,或以出售燃油为目的购买可提炼燃油的油污水混合物,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84449337.8元;上诉人曹俊誉、于存河系千和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封玲系千和公司出纳,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对全案犯罪事实负责;上诉人杨孝波系千和公司总经理助理,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偷逃税款人民币31122018.76元;上诉人王新杰、蒋希斌、任东东、罗驰瑞、黄慧彬、原审被告人赖旭明、何留涛均系千和公司业务员,原审被告人项明如系千和9号船船东代表,均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走私入境船用燃油,偷逃税款分别为人民币7324230.85元、5870591.87元、10945945.35元、7060606.72元、12352939.44元、1378903.29元、1660410.06元、9713979.63元的事实清楚,并有证明千和公司于涉案期间从国际轮船收购燃油情况的油类记录统计表、油品销售记录、收油作业记录;证明采购燃油付款情况的付款情况记账单、用款支付单、财务报表;证明员工参与采购燃油情况的业务绩效考核表、业务统计表;证明千和公司在清理国际轮船油污水的过程中收购、销售走私燃油活动情况及涉案人员主观明知状态的深圳千和公司私下购油保密通知及证人李巧玲、吕某江等人的证言;证明侦查机关勘查及取样送检情况的现场勘验笔录、检验证书;证明千和公司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涉嫌走私货物应缴纳税额的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走私犯罪过程、环节及各人地位、作用的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解意见,结合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千和公司购买及销售是油污水还是船用燃油的问题,经查,证人李巧玲、王某海、植某辉、童某江、骆某苟等均证实,千和公司从国际船舶上抽取的除了油污水还有纯油,其中王某海、植某辉、童某江还证实,曹俊誉在公司大会上要求员工不要对外说公司从国际轮船上抽取过纯油,抽取纯油由业务员和国际船舶的船长和轮机长谈而非和船公司谈;上诉人曹俊誉等人亦稳定供述,千和公司向国际船舶购买油污和口袋油两种油品用来销售,其中口袋油就是纯燃油;上诉人于存河、杨孝波供述,购买纯油是用美金现金支付给船长或老轨,其他费用由公司转账支付;上诉人王新杰、任东东供述,曹俊誉在公司大会上要求业务员抽燃油时不要直接从燃油舱抽,要先经污油舱;证人林某南、郭某声证实向千和公司收购过纯油或者类似纯油的燃油;现场勘验笔录及检验证书证实,深圳海关缉私局从千和公司千和9、25及103号船上提取的剩余油污样品经检验,样品为燃料油与水的混合物。综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千和公司购买及销售了燃料油或含燃料油的油污水混合物。上诉人曹俊誉、杨孝波、蒋希斌及杨孝波、黄慧彬的辩护人所提千和公司收购及出售废品油而非燃料油的意见,上诉人蒋希斌所提对千和公司三艘船上剩余油品没有查样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千和公司制作的油类记录明细表及作业汇总表能否作为计税依据的问题,经查,上述数据详细列明了涉案期间千和公司走私入境的、含水量在30%以下的船用燃料油的数量,数据的真实性不仅有财务人员李巧玲证实,曹俊誉签名确认,并有于存河、杨孝波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佐证,足以确认;深圳海关对上述数据减除水分后进行纯船用燃油的数量统计,有事实依据。据此,上诉人黄慧彬的辩护人所提公司内部记录的油品水分含量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涉案含水量在30%以下的油品是否属于船用燃油及税率适用、税额计算的问题,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710项下“石油及从沥青矿物提取的油类(但原油除外)以及上述油为基本成分(按重量计不低于70%)的其他税号未列明制品”的分类标准,将含水量低于30%的油品认定为燃料油予以计核税款,符合上述2710税则号列项下的相关规定;(2)在商品归类及税率适用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涉案油品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深圳海关依照相关规定扣除水分后,以国际航行船舶使用的燃料油类型中价格及税率最低的国际标准380型船用燃料油为标准,适用2710192200税则号并参照保税燃料油380CTS当月最低价格来计核偷逃应缴税额,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曹俊誉、杨孝波、王新杰、蒋希斌、任东东、黄慧彬及各辩护人对于涉案油品性质、税额计算标准及数额所提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定性。千和公司及在案被告人未向海关申报,直接向国际船舶收购船用燃油或可提炼燃油的油污水混合物,并运输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额,其行为已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犯罪构成,依法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曹俊誉、上诉人杨孝波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慧彬及其辩护人对于本案定性所持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于存河及其辩护人所提于存河不是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未参与实行行为的从犯、与曹俊誉及杨孝波相比量刑失衡等意见,经查,查获的邮件内容及作业记录表汇总证实,千和公司与被服务船舶的具体作业情况均由业务员向于存河汇报,于存河制作成表后发送给李巧玲;结合于存河负责管理业务员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于存河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统筹管理业务员的作业活动,接受业务员关于作业情况的汇报,参与涉案走私犯罪的部分环节,从职务设置及管理范围而言,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非没有参与犯罪实行行为。同时,在案证据显示,于存河仅负责走私犯罪活动中的审核、统计、制表、上传下达等非决策性事务,不参与涉案走私活动的策划、安排;不负责涉案钱款的审批、支付;亦未涉及所购油品的境内销售活动,在整个走私犯罪活动的环节和链条中,所处犯罪地位及所起实际作用非决定性、关键性或主导性。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考量于存河的罪责及刑罚适用时,不仅要考虑其在被告单位中的职务,更要审查其在被告单位犯罪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及具体罪责。原判对于存河的刑罚适用,更偏重于考虑于存河的副总经理职务,未能充分考虑其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对于促成及推进犯罪活动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导致量刑偏重,予以纠正。上诉人于存河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6、关于杨孝波所提其参与犯罪时间短、核实报表的涉案油数量少、作用小及建议对其在四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查,曹俊誉指认,杨孝波负责制作油品销售单,通过邮件上传到香港千和集团,并将纸质销售单交给李巧玲做账;于存河指认,杨孝波负责管理每次的作业数据并使用美金支付购油款;封玲指认,杨孝波的账户是公司收取油品销售所得货款的账户之一;杨孝波稳定供述,其受曹俊誉安排去船上收购油污水和纯油,并负责美金支付及油品销售。以上证据证实,杨孝波虽任职时间相对较短,但在曹俊誉直接安排下负责油品收购及销售的数据管理、现金支付等重要环节,所起作用重要。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金额、地位作用及考虑其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犯情节等,对其已予以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杨孝波所提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7、关于上诉人王新杰所提其于2012年至2013年上船以打杂为主,未单独负责过某条船的操作,该期间其所上船的偷逃税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于存河、蒋希斌、王新杰等人均供述,在公司前期操作中,一条船由两名业务员负责,其中老业务员主要负责监督操作抽油作业,新业务员跟班学习及协助抽油作业。上诉人王新杰所提其刚任职业务员的一段期间内上船跟班学习、未单独负责某条船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上诉人于存河、蒋希斌、任东东、封玲等人的供述及千和公司业务绩效考核表证实,一方面,上船的两名业务员虽有主次之分,但均不同程度地参与了船舶抽油作业即都实施了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另一方面,千和公司在业务绩效考核中,特别在合同船中区分主业务员和其他业务员来按不同比例计算业绩及提成,进一步表明辅助抽油的业务员同样为业绩考核对象及提成主体,享受到抽油作业活动所带来的不同程度的收益。据此,包括王新杰在内的所有业务员在作为其他业务员、从事辅助抽油活动时,应基于其参与抽油作业行为、获取相应提成的事实,依法对其所参与作业的走私偷逃税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王新杰对此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8、关于上诉人罗驰瑞所提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量刑应低于王新杰等上诉意见,经查,王新杰与罗驰瑞均为千和公司业务员,偷逃应缴税额均为700余万元,任职时间为同一年,其中,王新杰除从事普通业务员的业务活动外,还负责盐田港购油监督及购油款项的支付;罗驰瑞仅从事普通业务员工作,且有坦白情节。一审对上述犯罪金额、入职时间及职务相当的两名上诉人,没有区分二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工作内容、所起作用及具体罪责,对二人给予同等刑罚,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导致量刑失衡,应予纠正。上诉人罗驰瑞对此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9、关于上诉人任东东、黄慧彬所提自己作为公司底层员工、系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审量刑偏重的意见及任东东、黄慧彬辩护人所提应对比千和系列案其他分公司判例进行量刑平衡等意见,经查,首先,千和系列案其他分公司虽采用类同的运营方式,实施类似的犯罪活动,但不同分公司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具体行为、犯罪数额、量刑情节及各行为人的具体罪责等多方面的差异,不可仅凭涉税金额或相同职务进行简单类比;其次,任东东、黄慧彬确系千和公司的普通业务员,属于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涉案业务员中,任东东、黄慧彬的犯罪金额均已超过1000万元,其中黄慧彬的入职时间短于任东东、犯罪金额大于任东东,结合二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工作职责、犯罪行为、地位作用、入职时间及犯罪金额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一审对二人作出相同的量刑,略重于犯罪金额为700余万元的业务员,量刑相对平衡,并无不当。上诉人任东东、黄慧彬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提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10、关于上诉人曹俊誉、王新杰、蒋希斌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根据各上诉人在单位犯罪中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参与犯罪的时间、犯罪数额、职务及具体职责、从犯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综合考量,采取阶梯式量刑方式,判处的刑罚与各上诉人的罪责相当且刑罚间基本平衡,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上诉人曹俊誉、王新杰、蒋希斌对于原判量刑所提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从国际航行船舶接收油污水的便利,收购船舶自用的燃料油或可提炼燃油的油污水混合物,走私入境销售,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4449337.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上诉人曹俊誉、于存河作为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4449337.8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杨孝波、王新杰、蒋希斌、任东东、罗驰瑞、黄慧彬、原审被告人封玲、赖旭明、何留涛、项明如作为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杨孝波、王新杰、蒋希斌、任东东、罗驰瑞、黄慧彬、封玲、项明如参与走私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赖旭明、何留涛参与走私的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作为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至普通员工,均非公司股东,亦均未从走私犯罪所得中直接获益,任职期间仅遵从总公司指令及沿袭公司惯常做法实施走私犯罪活动,或仅参与了单位走私犯罪的部分环节,均系从犯。其中,上诉人曹俊誉系深圳市千和船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全面指挥、安排公司的走私犯罪活动,系地位、作用及罪责最为重要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于存河系千和公司副总经理,但其在单位走私犯罪活动中仅负责业务审核、统计、制表、上传下达等非决策性事务,在单位犯罪活动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与曹俊誉存在较大差距,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杨孝波、封玲、王新杰、蒋希斌、任东东、罗驰瑞、黄慧彬、赖旭明、何留涛、项明如受公司及曹俊誉指挥、安排参与被告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部分环节,均作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于存河在单位犯罪中的实际地位、作用及具体罪责未能考虑充分;在对上诉人罗驰瑞的刑罚适用上,对于犯罪金额、入职时间及职务相当的被告人之间没有根据工作内容、所起作用及具体罪责的不同作出准确区分;导致对于存河、罗驰瑞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曹俊誉、于存河、杨孝波、王新杰、蒋希斌、任东东、罗驰瑞、黄慧彬所提上诉意见及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二项、第四至八项、第十至十四项及第三项、第九项对上诉人于存河、罗驰瑞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24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九项对上诉人于存河、罗驰瑞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于存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
四、上诉人罗驰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尾
 
审判长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文丽
 
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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