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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印度货源顶替越南原产地货物,并以边民互市和伪报形式走私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2-06-30 12:32  点击:
以印度货源顶替越南原产地货物,并以边民互市和伪报形式走私的认定

被告人邹松其、欧阳四明、周宁均系做辣椒干生意的个体经营户。为更好的占据市场,三人共同商议以等额出资的方式一起从国外采购辣椒干并在国内进行销售。三人通过互联网搜索,联系上在深圳从事外贸代理业务的李某。经面谈商定,由李某代为向印度供应商KN、MC等公司询盘,待邹松其等三人确定货物和价格后,由李某向印度供应商订货,货款均由被告人邹松其、欧阳四明、周宁负责筹集,兑换成美元,转移到李某香港公司的账户,再由李某支付美元给印度供货商。在此期间,邹松其等人与李某多次共同前往印度实地看货询价。
 
订购好辣椒干后,邹松其等人要求印度供应商将辣椒干货柜运至越南海防港,并将提单等相关外贸单证邮寄给邹松其等人指定的越南代理公司。越南代理公司再安排人员按照邹松其等人的委托,根据收到的提单,在越南海防港进行提柜,并按照邹松其等人的要求将货物转运至中越边境越南一侧的指定地点。其后,邹松其等人或再联系云南天保口岸、广西凭祥口岸等地走私团伙,将上述从印度采购的辣椒干伪报成越南辣椒干,通过伪报原产地、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等方式走私进境;或寻找外贸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式通关入境。越南代理公司代理费、中国过货团伙过货费由邹松其、欧阳四明、周宁共同承担转账支付。同时,被告人邹松其、欧阳四明、周宁共同承担转账支付。同时,被告人邹松其、欧阳四明、周宁为方便对走私入境货物进行查验,费用核算以及入境后货物的及时销售,安排了被告人邹子良在国内口岸负责和走私人员对接,对入境货物及时清点、查验货物质量、安排车辆转运等。货物走私入境后,邹松其等人遂安排将货物发往长沙高桥干货市场进行销售。在此期间,邹松其采取同样的方式,以个人名义走私入境了部分辣椒干。
 
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邹松其、欧阳四明、周宁、邹子良明知自身不符合边境边民互市和小额贸易的性质,在此情况下而委托走私人员通过伪造产地、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将辣椒干走私入境,或者是以低报价格的方式通过贸易公司报关入境,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实施走私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邹松其、欧阳四明、周宁共同商议寻找货源、寻找走私人员以及共同出资,安排被告人邹子良负责相关工作,各被告人之间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松其、欧阳四明、周宁作为货主,没有直接实施将货物直接走私入境的行为,在与走私人员的共同犯罪中可以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邹子良与走私人员对接、清查货物、转运货物及记账等工作,相较于被告人邹松其、欧阳四明、周宁的作用更小,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利用边境小额贸易政策走私部分事实在计核偷逃税款时,应当按照20%的税率计算。因为根据《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税款计核适用税率问题的复函(税管函【2017】74号)》,被告人只有依照区域性贸易协定申报并提交了真实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和其他单证的,才能够适用协定税率。尽管进口印度产辣椒干可以适用协定税率,但本案被告人报关将原产于印度的辣椒干伪报为越南产,没有申报并提交真实有效的原产地证书,以及发票、运单等其他单证,故不能适用协定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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