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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中单位犯罪是否一定可以减轻刑事处罚
发布时间:2017-03-10 15:05  点击:
       刑法中的一些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一般情况下,刑法对单位实施犯罪所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较自然人犯罪宽松得多。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个人犯罪为20万,单位犯罪为100万;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个人犯罪为10万,单位犯罪为50万。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是个人犯罪的5倍,可见,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轻于自然人犯罪。
       实践中,个别犯罪人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建立公司、企业,以逃避刑事责任、减轻刑事处罚。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1997年7月3日)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理解与适用:在实践中,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认定涉案单位是否属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情形,对于“主要活动”的把握,不应仅仅局限于“次数”、“数量”等简单的量化指标,还应综合考虑犯罪的影响、后果等因素,以作出准确认定。
       但是,走私案件中单位犯罪是否一定可以减轻刑事处罚?答案是否定的。走私犯罪位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由于走私对象种类繁多,刑法设置了数个走私犯罪,如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等,对走私对象分析可知,可将其分为两类,即:特定对象和普通对象。
走私特定对象犯罪的,单位与自然人犯罪同罪同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单位的刑罚则轻于自然人。即: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淫秽物品、废物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适用完全相同定罪处罚标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单位犯罪的处罚则轻于自然人。

       理解与适用:刑法对于单位实施的走私特定对象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处罚上不作区分的倾向性立场,因为走私特定对象犯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危害性具体表现有所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偷逃税款及由此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走私特定对象犯罪的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国家出于经济、社会、国防、环境安全等制定的管理制度的侵害,危害性质明显更为严重,依法应予以更为严厉的否定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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