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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民互市走私案件中,是否适用东盟合作税收协定收取零关税
发布时间:2022-04-28 15:07  点击:
边民互市走私案件中,是否适用东盟合作税收协定收取零关税


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市丰源康乐水产经销部(以下简称丰源康乐)注册日期为2006年7月,经营者为被告人梁全乐,类型个体(内地),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
2016年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张天昕、梁松、梁全乐在共同经营丰源康乐进口原产于厄瓜多尔、越南等地的冻海产品过程中,采取向“王四”、“阿八”等人支付费用的手段,并由上述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边民,将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冻海产品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渠道申报进口,后在国内销售,共走私进口30柜冻海产品。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904584.95元。



 
被告人张天昕辩解称涉案的27个越南货柜在计算方式上不应计算关税,被告人梁松亦提出,本案核定税额时,越南产冻海产品的关税应按零税率计算。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货物进出境应缴税款较大的行为,故涉案应缴税款的计核应当依照海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亦规定,“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从东盟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符合适用协定税率的货物,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口时提交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以及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本案中,被告人张天昕等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税进口的货物通过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申报进口,在整个进口货物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相符的原产地证明,涉案冻品亦没有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故涉案冻品虽由越南输入,但其始终不具备适用协定税率计征关税的条件。另外,因三被告人及本案的侦查机关均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与涉案实际货物相符的原产地证明,故北京海关关税处依据海关的相关规定以最惠国税率计核偷逃关税,显然已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的理由不能。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由地方政府代征缴的3%增值税税额是否能够认定为已经弥补了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2014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包括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亦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等。从上述规定内容可见,进口货物在国内外已缴纳的任何形式税款均不得抵扣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本案中,已由地方政府代征缴的3%增值税税额,不能抵扣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进口增值税税额,因此,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将已由地方政府代征缴的3%增值税税额从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予以扣除,或者说由地方政府代征缴的3%增值税税额不能够认定为已经弥补了国家税款损失。最终法院不接受梁松的辩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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