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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报关,未提供原产地证书的走私行为,不属于东盟国家贸易协定的免税行为
发布时间:2022-04-07 14:07  点击:
本案中,被告人直接从马来西亚走私燕窝,因为未按照规定申报原产地,未履行报关手续,而最终被认定为走私犯罪。
 
基本事实: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陈嘉雯明知马来西亚燕窝供应商陈某、郑某萍销售给其的燕窝未向海关审报进境,仍多次向陈某、郑某萍购买,并在国内销售牟利。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陈嘉雯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15268.22元
 
被告人认为,涉案燕窝来自东盟国家马来西亚,原产地为马来西亚,,核税应适用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协定税率0%计核本案偷逃税款,因此不构成走私铺货货物罪。
 
针对被告人提出的意见,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燕窝税率分为最惠国税率(25%)、普通税率(80%)以及协定税率(原产地为东盟、香港和澳门,税率为零)三种。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9号)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一)由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流动证明正本。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情况除外。(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出口国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东盟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有效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东盟成员国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东盟自贸区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的,已征收税款不予调整。本条规定的商业发票正本是否在东盟成员国境内签发,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但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第三方发票复印件随同原产地证书或者流动证明一并提交申报地海关。”同时,根据上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以及2019年8月2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国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底136号)第十九条第(一)项对于进口货物是否适用协定税率也有明确规定,即在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向海关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流动证明正本,也未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补充审报并且提供税款担保等,不适用《中国东盟框架协议》协定税率。
综上,适用协定税率的条件,除相应的进口货物必须原产于与我国签订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外,还必须具备货物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原产地声明文件、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运输单证等其他商业单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否则即便是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国或地区的货物,且符合“直接运输”条件,也不能适用协定税率。而进口货物只要原产于与我国签订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即可享受最惠国税率。本案中,虽被告人陈嘉雯、证人郑某真证实涉案燕窝采购于马来西亚,但是燕窝进境的途径是先从马来西亚运输至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再通过其他走私团伙走私进境的,即既不属于“直接运输”,且在进口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适用协定税率及提供有效原产地证书等适用协定税率所需单证,因此在计核税额时不具备协定税率的适用条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海关计核税款时已适用最惠国税率,同时根据案发时的增值税税率进行综合计核,该计核于法有据。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嘉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燕窝进境并进行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15268.2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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