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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承包经营模式涉嫌走私 公司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18-11-29 11:15  点击:
案情简介: 
       2009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任鱼珠木材公司营销部经理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以鱼珠木材公司名义,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代理“余生”等人进口各类木材共46票6143.78立方米,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2,496,866.13元。被告人龙某在明知货物真实价格和申报价格差异较大的情况下,仍积极为被告人张某甲、“余生”转发电子邮件,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协助“余生”收取低报部分货款,为被告人张某甲、“余生”走私木材提供便利,其参与走私各种木材25票3634.78立方米,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实,偷逃应缴税额1,901,894.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鱼珠木材公司、被告人张某甲、龙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鱼珠木材公司是主犯,龙某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张某甲、龙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考虑鱼珠木材公司是省物资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张某甲只是该公司部门经理,没有取得走私活动的巨大经济利益,对张某甲、龙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鱼珠木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四、冻结张某甲农行存款账户的1,307,219.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鱼珠木材公司的偷逃应缴税款余款1,189,647.03元。
       后鱼珠木材公司提起上诉,并提出:鱼珠木材公司不知道张某甲在从事进口业务中存在低报价格、私自以个人账户结算少报部分货款的走私行为;张某甲借用单位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利用了单位的名义,私自走私,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张某甲自主决定低报进口价格,私自决定以个人账户结算走私的货款,是走私行为的组织者、实施者,张某甲是本案的主犯,原判认定鱼珠木材公司是主犯错误;按原判的处理,张某甲作为走私犯罪的组织者、实施者,除了被冻结的款项外,却不承担任何经济处罚,退赃和经济处罚全由鱼珠木材公司承担,对鱼珠木材公司不公平,判决鱼珠木材公司承担全部罚金和偷逃应缴税款不当。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上诉单位鱼珠木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鱼珠木材公司不知道张某甲以鱼珠木材公司名义进行走私的意见,经查:鱼珠木材公司营销部经理张某甲供称鱼珠木材公司按照境外供应商提供的木材资料修改相关的装柜码单、数量及报关发票价格,再回发邮件要求供应商配合制作相关的进口合同及报关单证,上述报关合同及单证制好后,张某甲按公司审批程序的要求,将合同报公司的办公室、计财部及公司负责人审批后,由公司负责出资进口木材,对此鱼珠木材公司总经理陈海生是很清楚的,因为张某甲向陈海生汇报木材经营情况时提过行业竞争激烈,只有低报价格报关、节省税费才能增大公司在市场的竞争力,陈海生还要求张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私人账户,以便公司资金操作;张某甲还供称鱼珠木材公司的信息中心实时发布木材行业的市场价格行情及阶段交易动态,并向公司管理层汇报市场行情,所以公司管理层对木材进口的实际价格行情是很清楚的;黄埔海关缉私局调取的修改后的进口木材合同、发票、装箱单均加盖了鱼珠木材公司的公章。张某甲以鱼珠木材公司名义走私达四年之久,还经常向陈海生汇报经营情况,陈海生作为鱼珠木材公司管理人员应当知道木材的市场价格行情。综上,张某甲的供述及相关的书证证实鱼珠木材公司负责人明知张某甲以公司的名义低报价格进口木材。因此,鱼珠木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鱼珠木材公司不知道张某甲以鱼珠木材公司名义走私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单位鱼珠木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张某甲走私的违法所得没有归单位所有的意见,经查:鱼珠木材公司与该公司营销部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约定营销部承诺完成一定数额经营利润,鱼珠木材公司按经营利润发放岗位工资和计提绩效奖励,按营业收入计提绩效奖励。鱼珠木材公司的进销存明细账反映该公司营销部由国外进口及销售木材的真实进出库存数量及购买、销售木材的真实价格,如实反映了鱼珠木材公司进口木材后销售所得利润。原判据此认定营销部走私木材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正确。因此,鱼珠木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违法所得并没有归单位所有与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单位鱼珠木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鱼珠木材公司是主犯错误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鱼珠木材公司营销部经理,由其与客户联系及决定报关价格,并修改相关的木材装柜码单、数量及报关发票价格,再发邮件要求国外供应商配合制作相关的进口合同及报关单证,上述报关合同及单证制好后,由公司出资进口,进口的木材由公司营销部负责销售后款项交给公司。由此可见,鱼珠木材公司在走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鱼珠木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鱼珠木材公司是主犯错误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单位鱼珠木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处鱼珠木材公司承担全部罚金和偷逃应缴税款不当的意见,经查: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当依法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对单位走私犯罪所偷逃的应缴税款,亦应依法追缴。原审判处鱼珠木材公司罚金并继续追缴其偷逃税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因此,上诉单位鱼珠木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质疑不予采纳。
       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律师说法: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对于此案,即鱼珠木材公司与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张某甲具有共同走私的犯罪故意。
       鱼珠木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提出鱼珠木材公司不知道张某甲以鱼珠木材公司名义进行走私为由进行申辩。但事实上并非如此,首先,张某甲购买境外木材需经公司办公室、计财部及公司负责人等层层审批,并由公司出资购买;其次,张某甲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报木材经营情况时提出行业竞争激烈,只有低报价格报关、节省税费才能增大公司在市场的竞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张某甲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私人账户,以便公司资金操作;再次,张某甲以鱼珠木材公司名义走私达四年之久,经常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生汇报经营情况。综上,鱼珠木材公司明知张某甲以公司的名义低报价格走私木材,故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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