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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案件中的数罪并罚,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及走私普通货物
发布时间:2022-06-02 10:25  点击:
基本事实:被告人李志军、梁世芳、叶文忠和叶某禄(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走私冻品入境牟利,于2018年10月16日上午6时许,驾驶“海×”船由广东省博罗县龙溪礼村社区附近河道出发,途经虎门大桥、深圳大铲等水域,于当晚到达香港大屿山附近,从一趸船上装载冻肉类食品至“海×”船,随后返航回内地水域。次日凌晨,当该船行至深圳市赤湾附近水域时被大铲海关缉私分局当场查获,缴获涉案冻肉类食品共计净重752215千克。经鉴定,上述冻肉类食品为冻猪舌、冻猪耳、冻鸡爪等共81项冻肉类食品,其中36项来自于疫区,净重286556千克;另外45项来自非疫区,净重465659千克。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来自非疫区冻肉类食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13.08107万元。


法律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志军、梁世芳、叶文忠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同时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三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梁世芳、叶文忠提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法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梁世芳、叶文忠为谋取非法利益,受人雇佣采取绕关走私的方式走私货物,在运输前及运输过程中不询问、不查验货物的来源,对走私货物、物品种类持放任态度,对走私行为主观上具有概括的故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关于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第350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精神,两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走私的物品中既有产自疫区即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冻品,又有产自非疫区的冻品,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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