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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归类不清的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上海华讯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
发布时间:2022-07-21 16:50  点击:
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陶珏华作为被告单位上海华讯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讯公司”)商务部高级商务经理,指使该公司商务部外贸专员被告人顾天弼,在上海华讯公司委托代理公司进口腾博、思科牌视频会议产品的过程中,采取制作虚假发票低价报关、伪报贸易方式等方法,走私上述货物32票,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上海华讯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79 784.01元。被告人顾天弼于2013年11月4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陶珏华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于2013年11月5日自行到案。在案已扣押香港GMT公司、香港Datatron公司的印章,以及陶珏华的护照、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审理期间,上海华讯公司已向法院缴纳人民币116万元在案。

1、关于本案起因于海关归类不清、海关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申报错误的原因不在于上诉单位和上诉人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规定,进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应当依据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向海关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且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如实、准确申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并如实申报商品归类和商品编码。故正确确定商品的实际状态,以及正确、如实向海关申报商品的归类情况等,均属于上海华讯公司及其进口代理公司的法定义务,上海华讯公司应为其归类申报的过程及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还规定,海关应当依法对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商品编码等进行审核;海关在审核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归类事项时,可以依照海关法和关税条例的规定行使权力,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故根据上述文件,海关的职责在于行政监管,以及在发现可能存在问题时,进行必要的执法纠正,而不在于代替进口申报主体来确定如何归类以及如何申报。在案有证人证言、书证材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上海华讯公司在最初进口涉案腾博、思科品牌视频会议设备时,曾分别在上海口岸、北京口岸获得过进口代理公司或者直属地海关等关于分项申报的提醒或者要求。故上海华讯公司、陶珏华、顾天弼均应知道进行分项申报的必要性和合法性,且均应知道不同产品部件应当按照不同税率分别缴税,不缺乏对分项归类申报的认识条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系海关归类错误、对涉案产品缺乏可参照且明确的归类依据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海华讯公司在做进口归类申报时,应当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并按照《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等文件,合理、正确地确定进口货物的商品编码,做好归类申报工作。作为申报主体,上海华讯公司应依据货物在进口时的状态和功能,并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确定进口涉案产品的归类编码。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就其拟进出口的货物预先进行商品归类。故上海华讯公司如果对进口涉案产品存在归类疑问,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从直属地海关获得必要的归类指导,具有从源头上避免归类申报错误的条件和可能性。关于其他公司向直属地海关申请、并由直属地海关所作的《预归类决定书》,经查,因《预归类决定书》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其在被适用时,应当以申请主体、预归类的产品名称及型号、进口状态、直属地海关等要素内容明确为前提,并确保其与实际进口相一致。并且海关之所以按照申请主体的要求而作预归类决定,目的在于提高申请主体在直属地海关进口预归类产品时的通关效率,不能将其作为排除直属地海关就归类问题拥有执法权的依据。故上海华讯公司不但不具有参照适用其他公司《预归类决定书》的资格,并且上海华讯公司应当依法接受北京海关就商品归类问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把《预归类决定书》作为针对北京海关行使行政权的抗辩理由。关于海关总署就具体产品型号所作的公告,经查,虽然海关总署所作公告在全国各直属地海关具有普适的效力,可以适用,但因上海华讯公司进口的涉案产品在名称、型号、部件组成及其数量、产品功能等方面,与公告中的思科网真1000、思科网真3000型产品存在差异,并且进口的涉案产品因缺少扬声器等部件,从而与海关总署公告中有关思科网真1000、思科网真3000型产品的功能机组描述,即海关总署所认定的IP电话信号转换设备的属性功能存在显著的不同,不能参照适用海关总署的公告,而应依据一般的商品及其部件,进行正确的分项归类申报并依据不同税率计税。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单位和上诉人均缺乏走私故意、外商发票无分项价格、上诉单位和上诉人是为适应海关要求而拆分价格、上诉单位采纳进口代理公司的建议价格属于方式上的变通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即便在腾博公司、思科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没有具体部件分项价格或者价格不明的情况下,上海华讯公司作为进口申报主体,亦应根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并依法依次采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等方法,科学、合理、审慎确定涉案产品的部件分项价格并正确申报。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进口货物单证、外商发票和顾天弼所作报关用发票、外商关于涉案视频会议设备规格和性能的说明等证据证明,上海华讯公司、陶珏华、顾天弼在进口报关过程中,均已认识到单独采购部件的价格在外商发票上是单独列明的,且单独采购部件的价格较成套设备的部件分项价格要高。上海华讯公司、陶珏华、顾天弼为防止海关发现涉案产品部件的分项价格偏低,以及该分项价格与单独采购部件的实际价格存在巨大差异,故意以较低的分项价格水平向海关申报较高的单独采购部件价格,且以隐蔽的手段,将产生的价差计入编解码器等零关税的部件价格中去,保证所制作的报关用发票的总价与外商发票在形式上一致,以规避海关的监管。在申报贸易方式方面,上海华讯公司、陶珏华、顾天弼未做如实申报,冒用贸易术语CIF替代实际执行的FCA或FOB,导致本应计入完税价格的运保费被隐瞒,进而导致应缴税额计算偏低。据此,上海华讯公司、陶珏华、顾天弼的行为方式已符合“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口业务”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分别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进口的涉案产品是成套产品、不存在单独采购摄像头、麦克风、显示器等部件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腾博公司、思科公司出具的外商发票上,外商已通过不同的方式,明确标注、列明了单独采购部件的型号、数量和价格,在发票内容上已明确区别于进口成套的视频会议设备及其部件,能够证明进口单独采购部件的性质不同于进口成套设备。同时,思科公司已出具相关说明,证明对于单独采购部件应不同于整套进口设备而需要单独申报;除编解码器等个别部件外,部分单独采购的部件虽然与成套设备中的部分部件在型号、功能上一致,但因其不属于归类申报后可缴纳零关税的产品,故从进口申报的角度看,无法被计入成套设备中去。因此,以国内客户在使用过程中的功能体验或机器组成情况,去解释进口申报层面上的成套产品概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上诉单位和上诉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陶珏华、顾天弼在上海华讯公司从事进口贸易岗位的工作,具体负责上海华讯公司进口涉案腾博、思科品牌视频会议设备的相关工作。根据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不论是从职务内容、职责范围看,还是从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下单采购、沟通贸易信息、汇报和决定工作、制作发票等手续、盖章付汇、安排货运等行为环节看,陶珏华、顾天弼均应对上海华讯公司在进口腾博、思科品牌视频会议设备过程中,低报单独采购部件的价格问题以及由此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华讯公司、陶珏华、顾天弼在报关时,不如实填写该单独采购部件的价格,向海关隐瞒了价差的存在,使得上海华讯公司少缴税款,给国家造成损失。上海华讯公司、陶珏华、顾天弼在明知实际贸易方式的情况下,针对部分订单仍向海关伪报贸易方式,使得完税价格及应缴税额计算偏低。上海华讯公司、陶珏华、顾天弼均对上述行为的内容及其后果具有明知,且偷逃税款的数额已达到认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立案标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走私数额计算不清、犯罪数额与《海关核定证明书》存在矛盾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北京海关关税处根据在案书证、进口货物单证等证据重新进行了核税,其核税资质和核税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结果正确。作为用以证明走私犯罪数额的证据,《海关核定证明书》有报关用发票、外商发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经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涉案产品多次走私进口且未经处理的,依据各票货物在进口时的税则、税率、汇率和完税价格,逐票累积计算。经逐票核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系《海关核定证明书》中有关单独采购部件的走私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偷逃税款的总额与《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计核数额不同,应为57万余元。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陶珏华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顾天弼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的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陶珏华作为上海华讯公司商务部经理,在向公司汇报工作时,其工作内容包含指示外贸专员顾天弼完成公司进口申报涉案产品的内容,陶珏华直接参与了上海华讯公司同进口代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完成付款等工作,并在上海华讯公司确定申报涉案产品的价格、税率、贸易方式等环节上起到了关键作用,应当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顾天弼在上海华讯公司进口涉案产品的过程中,根据领导指示具体负责申报、付汇等相关环节工作,根据其职责和工作内容,应依法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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