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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例外
发布时间:2023-09-07 16:01 点击:
案件提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性质加以定罪处罚。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的,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件事实】
2010年4月,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共谋采用伪报品名等方法为他人负责办理走私废旧电子产品中的通关和运输事宜,并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口数量计算报酬。自同年6月起,应志敏、陆毅等人按事先分工共同从事上述走私活动。
2011年4月1日,上海海关缉私部门查封、扣押了20个由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以瓦楞纸板名义进口的装有走私物品的集装箱。经清点、理货和鉴别,上述走私货物主要为:属于危险类废物的废旧线路板、废电池等共计32 290公斤;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共计349 812公斤;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硅废碎料共计 7270公斤;另有胶带、非家用缝纫机头、轴承等普通货物若干吨,分散在各集装箱内,涉及税额人民币70余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走私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其他普通货物确实不明知,是否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数罪并罚。
由于代理通关和运输事宜的被告人应志敏、陆毅并不明知走私货主在废旧电子产品中还夹藏了其他普通货物,因此,二被告人不应当对货主所夹藏的普通货物承担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能简单以走私过程中查获的物品种类进行认定,而应当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夹藏物品的归属主体及所占体积、行为人所收报酬等情况综合认定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本案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查获到有关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废旧电子产品代办通关手续的书面合同,但二被告人关于不明知夹藏物品的口供完全一致,且综合以下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对夹藏物品不具有走私的故意:1.从夹藏物品归属主体分析。2.从夹藏物品所占空间分析。3.从行为报酬标准分析。
其次,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仅适用于概括故意情形。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走私对象中夹藏的其他货物确实不明知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就夹藏的货物部分不应另行认定为走私犯罪。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一定的罪过。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走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跨境运输或者携带货物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在概括的故意走私犯罪中,行为人虽然不确定具体的走私对象,但对所走私的整体对象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即都属于逃避海关监管的对象范围;在非概括的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跨境运输或者携带具体物品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如果在其走私的对象中发现其他物品的,则违背其意志。因此,如果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其以实际走私的物品定罪处罚并无不妥;但是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其以实际走私的物品定罪处罚则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最后,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将380余吨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应志敏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陆毅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追缴到的赃款和扣押的走私货物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应志敏、陆毅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